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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一 合同效力 一、司法解释规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近年来有关合同效力的争论观点 第一条【依法应认定有效的五种合同】 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另一种意见:删除 三、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借用资质的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用资质行为:一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有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二是,资质等级较低的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人民法院认定借用资质,要综合考量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实际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是否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施工单位是否对施工进行财务管理、质量管理;现场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否有直接财务关系,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是否为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等条件综合予以认定。 ——联合体承揽工程范围的认定 两个以上建筑施工企业以联合体方式共同承揽工程项目,是一种新型承包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认定联合体承包企业的承揽工程范围是否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1)联合承包的各承包人专业相同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承揽工程的范围; (2)联合承包的各承包人专业不同的,承揽的工程包含不同性质的施工项目,各承包人应具备与其承担的施工项目相符的资质等级,并以此综合确定联合体承揽工程的范围。 ——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认定 内部承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生产组织形式,承包人与其企业内部具有劳动关系、管理关系、利益分配关系的分支机构或者企业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由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的财务、技术、质量等实施有效监管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机制,系建筑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行为。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工程性质、施工工艺、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约定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 ——招标人与中标人协商行为对中标效力影响的认定 招投投标是承发包双方对签订施工合同方式的选择,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对于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招标项目涉及事项进行的协商,是否影响中标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予以认定:承发包双方协商范围是否属于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评标委员会是否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等因素予以认定。 承发包双方在确定中标人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的谈判,排斥潜在投标人,并通过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将协商一致的内容体现在中标通知书中或者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当认定为影响中标结果,合同无效。如果双方协商内容未涉及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或者双方协商行为未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产生影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有效。 ——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合同效力认定 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工程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监督部门具有对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审批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行使。发包方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直接发包申请的,当事人仅以建设工程未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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