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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民法案例和解析.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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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民法案例和解析

民法案例一 案情一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分析一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分析二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案情二 某甲患老年性精神病,无独立生活能力,由其女儿照料其生活。一日,某甲在其精神病发作时,把其皮大衣拿出卖与其街坊某乙。其女儿回家得知此事后,找到某乙,要求双方互退皮大衣和价款。某乙以价格公平,两不吃亏,并且钱物俱已付清,买卖业已成交为由,拒绝某甲女儿的要求。某甲的女儿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58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某甲因患老年性精神病而失去独立生活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自行实施的卖皮大衣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某乙应退还其皮大衣,某甲卖皮大衣所得的钱应退还某乙。 民法案例二 案情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 问题 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分析一 1.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 分析二 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 民法案例三 继承关系 案情一 甲丧偶,有四子都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天,甲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有一笔财产。问: (1)此案应当如何继承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子应得多少遗产? 分析 (1)法定继承中如果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且不能确定谁死于后的,应推定没有继承权的人先死。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应推定长辈先死。 (2)甲先死,甲的遗产原则上有四个儿子均等继承 (3)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乙先死,由乙子代为继承其父应继承甲遗产的份额。 案情二 某甲(男)与某乙(女)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之后,甲、乙二人的心情都很苦闷,与甲、乙二人都有友谊的某丙夫妇劝说甲、乙复婚,甲、乙二人都答应可以考虑,但是并未办理复婚登记,也未同居。正在此时,某甲突因车祸而死。他生前无子女,其父母与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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