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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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环保部1983年07月21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第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   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装备的配置,按附表的范围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及规模,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至3500元。 第三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领导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各项环境监测任务;   2.制定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站网的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3.制定环境监测条例、各项工作制度、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养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   4.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网工作,负责安排综合性环境调查和质量评价;   5.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   6.组织审核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案及评定其成果,审定环境质量评价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   7.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第十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对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各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3.组织研究环境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方法,收集、储存、整理、汇总全国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制全国环境监测年鉴,绘制环境污染图表,综合分析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报告;   4.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组织研制、生产、分发环境监测标准参考物质,筛选和确认全国统一采用的环境监测仪器装备;   5.承担国家综合性的环境调查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国内重大污染事故纠纷和国际间环境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国家各类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7.参加编写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委托,参加国家重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本区域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为报出各类监测报告提供基础数据,编报本区域的环境污染年鉴;   3.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本区域内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下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4.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5.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技术规定,承担国家环境标准制订、修订任务和验证工作及提供依据材料;   7.承担本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技术的研究,参加编写本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参加污染事件调查和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进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二条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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