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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准法简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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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el 2 信用風險標準法簡易版 李三榮
1、前言
巴塞爾委員會於1999年6月及2001年1月分別公告新資本協定(New Capital Accord,Basel 2)草案第一、二版(Consultative paper 12,CP12),並於2002年10月進行第三次業界試算(Quantitative Impact Study 3,QIS3),視其結果進一步修正後,於2003年4月公告草案第三版(CP3),邀請業界於7月底前表示意見,並將於2003年底定案公佈,預期自2006年底起於部分國家開始實施。新資本協定之主要架構如下:
支柱一
最低資本:
定義適足資本及其對銀行風險性資產最低比率的原則
信用風險
標準法
資產證券化
內建評等法
基礎
風險沖抵
進階
市場風險
標準法
內建模型法
作業風險
基本指標法
標準法
進階法
支柱二
監理檢視:
要求監理機關對銀行適足資本計提及資本分配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質、量性評估,並做必要之早期干預
支柱三
市場紀律:
規定資訊公開揭露條件,以促進市場紀律
註:本表灰色格為現行資本協定涵蓋範圍,其餘部分為新資本協定增加部分
CP3針對QIS3業界試算結果及意見反映,修正幅度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基於標準法上,公佈供較小型銀行採用的「標準法簡易版(Simplified Standardized Approach)」。
2、標準法簡易版
標準法簡易版有關規定大抵上融合現行協定(Basel l)簡易且一體適用的標準,及新資本協定採用外部信用評等及信用風險沖抵(Credit Risk Mitigation)等觀念,並及於「作業風險(Operational Risk)」之適足資本的計提標準。
本法計算風險性資產(Risk Weighted Assets)及據以計提適足資本仍依現行協定規定公式計算:
風險性資產=(資產面額-特別呆帳或損失提存)×風險權數(×風險轉換係數)
應計提適足資本=風險性資產×8%
析述簡易法針對各種風險性資產之適足資本計提有關規定如下:
2.1、對中央政府之債權
對各國中央政府(中央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依OECD網站()公佈Export Credit Agencies(ECA)對各國之信用評等訂定如下:
ECA Risk Scores
風險權數
1
0%
2
20%
3
50%
4~6
100%
7
150%
金融監理機關對本國中央政府(中央銀行)之本位幣債權得訂定較其評等較低之風險權數,則外國之監理機關亦可同意轄下銀行對該國之本位幣債權適用該較低之風險權數。
2.2、對其他官方機構之債權
對地方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Public Sector Entities,PSEs)之債權原則比照對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監理機關亦得裁量比照對中央政府債權之風險權數,則外國政府亦得同意其轄下銀行比照適用之。
對BIS、IMF、ECB、EU,及國際多邊開發銀行(Multilateral Development Bank,MDB)如:IBRD、IFC、ADB、AfDB、EBRD、IADB、EIB、NIB、CDB、Islamic Development Bank、CEDB之債權的風險權數為0(即免計提資本)。
對其他國際多邊開發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為100%。
2.3、對銀行及證券商之債權
依ECA對其註冊國中央政府信用評等訂定之銀行風險權數如下:
ECA Risk Scores
風險權數
一般資產
短於三個月本位幣資產
1
20%
20%
2
50%
20%
3
100%
50%
4~6
100%
50%
7
150%
100%
對銀行原始貸放期間三個月以內之本位幣債權得依評等高一級較優惠之風險權數(最低為20%)計提。
如證券商之監理機關(我國為:證期會)有比照新資本協定精神訂定適用之資本計提規定者(特別是Risk-based Capital Requirement),得比照對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否則,應比照對一般企業債權之風險權數。
2.4、對企業之債權
對一般企業債權之風險權數一律定為100%,並適用於對保險公司之債權。
2.5、對合格零售業務之債權
合格零售業務資產組合指:
對象為個人或一群個人或小型企業。
合格商品:循環額度(信用卡、透支);定期放款(分期攤還放款、汽車、學生、就學貸款、租賃、小額信貸);小型企業融資及承諾。
排除以債券及證券(不論上市與否)為擔保之融資。
逐筆金額均小,對單一客戶(相關小型企業合計)之融資餘額(不扣除保證及信用風險沖抵)合計不超過各該銀行零售融資總額之0.2%;在所有銀行貸款金額合計不超過歐元100萬(約相當新台幣3,500萬)。
合格零售資產之風險權數為75%(各國監理機關得斟酌該國情況調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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