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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税前扣除的
可能是习惯问题,博友们在接触企业所得税法时,过多地关注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各类国发文件、涉税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有的时候反而忽视了作为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这个不怪我们纳税人,必须责备立法者,似乎,企业所得税的很多规定已经被架空了。总是有那么多法学家天天在嚷嚷出台所谓《税收基本法》,我是坚决反对的,所谓的基本法无非是狂喊一些原则而已,在这个原则下有很多东西是应该向左走还是向右走,反而是说不清道不明的。与其出台一部原则化的基本法,还不如出台一部细则化的下位法。正是企业所得税法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这个条文规定的不得扣除的项目主要界定如下:第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投资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是企业为了获取股息、利息,实现资本增值,或者为了改善贸易关系等其他经济利益,用所持有的资产与其他单位(一般称为“被投资单位)相交换而取得的资产。按照投资的性质分类,投资包括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利息是投资方持有债权投资的经济回报,而股息、红利是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净利润的分享。企业所得税有关投资政策的目的,是消除或减轻对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保持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资本利得性质)税负平衡,鼓励企业的长期投资。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主要体现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由于股息、红利是对被投资者税后利润的分配,本质上不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的正常的费用支出,因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各国的所得税法对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遵循国际惯例。
第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所得税税款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同时考虑到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作为企业扣除项目,会出现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循环倒算的问题。
无论是当期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还是因为稽查自查导致的查补所得税都不应当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一个问题在现在的实务中存在争议,企业对外支付需要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费用实行包税的方法下,企业代为承担的包税部分税款是否允许扣除呢?中国财税浪子王骏认为,这是应该允许扣除的,因为立法者是认可这种包税必须进行核算的,核算其实等于承认企业包税部分的税款本来就是企业对外支付款项的一部分。
第三、税收滞纳金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解缴税款的,都属于税款的滞纳。征收税收滞纳金主要目的是督促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减少欠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所以,不允许税收滞纳金在税前扣除。
第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破坏经济秩序和其他谋取非法利益有联系的犯罪,以及少数较轻的犯罪。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不会对犯罪人产生直接的人身痛苦和社会后果等,判处罚金以犯罪人是否触犯刑律,且是否属于财产刑为先决条件。罚金的目的是为了对犯罪分子在刑罚上给予处罚外,在经济上亦给予制裁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附加刑。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以弥补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同时断绝其犯罪活动的经济来源。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对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罚款不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性质上与没收财产、罚金有本质上的区别。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不管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使按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可以作为费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质上都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性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如果允许企业将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作为费用和损失在税前列支,等于在税收上承认其违法经营,并用国家应收的税款弥补其罚没的损失。因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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