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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婚姻法》PPT课件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过,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是毋庸置疑了。但是,夫妻之间基于“忠诚协议”提起的债权诉讼,在婚姻法上却无明文规定可以调整。它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那么,能否将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视为夫妻之间的一份契约,从而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呢?也是不可以的。《合同法》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然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并不属于合同之债,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多数学者也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要求赔偿,婚外情赔偿不能搞强制。 本案判决以后,鉴于社会各界的争论很大,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专门出具了一份意见: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从这份意见中可以看出,上海高院实际上采取了与本案受理法院相反的做法,对夫妻“忠诚协议”不予支持。但是,要想使这份意见在全国范围有效,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或者是制定一份新的反映该精神的司法解释。 虽然夫妻双方自愿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但是签下协议不是说一定能够遏制婚姻出轨。而且,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支持夫妻一方以“忠诚协议”来要求损害赔偿。但法院不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鼓励婚外情。婚外情肯定是不道德的。只不过,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因此,当事人不要以为有了一纸“忠诚协议”,婚姻就有了保险,婚姻毕竟还是以爱情为基础的,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之外。 案例九 成年大学生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法律是否支持? 朱华系天津某大学的学生,其年幼时父母离婚。根据当时父母双方的协议:朱华归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他280元抚养费,直至他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由父母双方各负担一半。2001年,父亲调到外地工作以后,经常无故拖欠朱华的抚养费。为此,他曾主动找过父亲,刚开始父亲还拿钱给他,后来就经常以“没有钱”为借口拖欠不给。2005年8月,高考后的朱华收到了某大学录取通知书及该大学的缴费通知单,他需要缴纳学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另有书本费、被褥费等600余元。 案例八 孩子非亲生,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和侵犯配偶权索赔案 原告:周德勇,男。被告:王俊,男。被告:王爱梅,女。 原告诉称’:我与王爱梅结婚后于1999年4月15日生有一子周宇。次年3月间,王爱梅与邻居发生纠纷中,传出周宇与我没有血缘关系。2000年4月18日,我与王爱梅带着周宇及被怀疑人王俊共同至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周宇与我无血缘关系,与王俊有血缘关系。但王俊去上海拿鉴定文书时私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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