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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
第一节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人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权限分工按照总队《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作时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1、审查申报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范例2-1-1);
②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③ 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④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⑤消防设计文件(达到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⑥对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同时应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2、受理意见
经审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受理意见并应当当场制作《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不予受理凭证》(范例2-1-2)。
(1)同意受理
对申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属于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项目应当及时录入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实行网上审批。
(2)不同意受理
对申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不同意受理并出具不受理凭证。
(二)交办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项目受理后,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交办给具体审核人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三)消防设计文件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
(四)专家评审
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九条和总队《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集体会审
1、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集体会审。
2、参加集体会审会议人员一般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技术复核人、承办部门负责人、主责承办人、协办人。由参加会议的最高行政负责人主持。
3、集体会审的程序:
(1)承办人介绍工程概况和设计中的难点及拟采用的解决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议;
(2)参会人员分别发表意见;
(3)由主持人总结会审意见,形成会审纪要。会审纪要应当明确会审结论,参加会审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会审纪要中注明。
(六)拟定审核意见
消防设计文件审核结束后,主责承办人员应对审核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集体会审意见等进行汇总并拟定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七)技术复核
主责承办人应将拟定的审核意见,报技术复核人进行复核。技术复核人应该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核意见。技术复核人员,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由具有高级(中级)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技术复核人可以由签发人兼任。
(八)行政审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主官根据审核意见,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九)制作审核意见书
主责承办人根据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主官审批的决定,制作《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意见书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对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处罚。同时函告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具体格式不再具体规定)。
(十)送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在法定的审核限期内送达申请人,并由领取人签名。
(十一)建档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应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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