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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方股东退出中外合资企业法律途径
刘克江 苗颖
笔者近期接受奥地利某大型公司的委托,办理其在国内投资的八个中外合资企业中的股权退出事宜。由于各合资企业内部结构、盈亏情况、合资股东之间关系等都有所不同,我们分别对这些企业提出了股权转让、解散清算等方案,也由此引发了关于外方股东退出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途径的思考。
一、 外方股东退出中外合资企业法律途径及利弊
(一)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1、向合资公司内部股东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内部股东转让的优势在于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因此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性规定,只要出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
2、向合资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相对于向合资公司内部股东转让而言,为了维护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法律对对外转让股权做了较多的规范和制约,这也导致了股权转让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相当的难度。
3、强制转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这些规定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却较为复杂。在原股东未答复是否同意转股或答复拒绝转股但又不购买的情形发生时,即使法律上“视为”原股东同意股权的转让,但实践中却无法根据此“视为”行为来直接完成实质的股东变更程序。因为在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审批、登记过程中,股东变更需要提交新的合资协议、新的合资公司章程等文件才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审批及登记程序。然而,在原中方股东根本就不同意转股的情况下,配合外方股东及新股东办理这些手续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现有的转让登记程序依然是以合资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申请为基础,而不存在强制变更及登记的情况。
因此,这种法律规定的“视为转让”的情形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体现其价值。股权受让方只有再对股权转让方及合资公司提起诉讼,来取得法院判令强制转让方及合资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判决,可能还要再申请强制执行才能彻底完成股权变更程序。这就将增加股权转让的成本,而且后续将存在合资公司可能无法达到人合的状态而无法继续走下去的问题。
(二)解散合资公司
解散合资公司是股权转让之外另外一种较常被采用的退出方式,解散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营业期限届满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不同意延期的,则公司解散。同时,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若合资企业营业期限即将届满,则等待营业期限届满后退出公司也是一种较好的退出途径,只是要经过对合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并且也要办理商务部门审批、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耗时也相对较长。
2、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同时又规定了“合营企业未达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等情况下,合营企业解散。
但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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