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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80个题及其解答
简答 “企业所得税80个问题及其解答”
一、在同一县区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总机构在其他地区,是否可以在本县的某一分支机构汇总预缴企业所得税?个人观点:虽然税法没有明确界定,但是认为应该允许这样做,因为这样做没有违反税法的任何禁止性规定。如果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分别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应该分开,因为实际中管理中专管员责任区也是有不同的。二、查补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个人观点:查补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问题,其实由于当期纳税的时候是按照原来的收入作为基数的,已经对三费进行了调整,如果允许作为基数,意味着稽查是否同时要对企业进行调减处理?例如:某企业2008年收入为1000万元,发生了广告费20万元,企业纳税调增5万元广告费,2010年进行检查的时候发现,该企业2008年隐瞒收入500万元,如果允许查补收入作为三项费用基数,则意味着2008年应该调增500万元所得额,同时调减5万元所得额,汇总调增495万元所得额。建议,如果发文件的时候,最好将这层意思说清楚。是否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公告已经明确规定允许弥补。广告费可以递延,以前亏损允许弥补,因此广告费无需调整;业务招待费以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注明:这个是会计上的概念),因此是否能调整需要看查补收入是不是当年销售(营业)收入。三、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由于各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在计算利息扣除时如何掌握?首先该问题不但是向个人借款时存在,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的时候也存在该问题,因此应当增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目前全国各省对该问题规定不一:1、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3、大连国、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4、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个人意见,上海市的规定比较合理、人性化。增加问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地税局代开的发票在税前扣除?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凭证?个人观点:所有的费用发生都应当提供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凭据,资金借贷行为也不例外,因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应当提供代开的利息发票,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应当提供代开的利息发票及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类利息支出会计上原本有规定:关联方按企业方的基准利率计算,非关联方按对方基准利率计算。四、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如何处理?以后年度如再转为查账征收能否继续弥补?个人观点: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如果以后年度再转为查账征收的时候,如果没有超过5年应当允许延续弥补,核定征收期间应当延续计算弥补期限。一般查账征收企业不能改为核定征收,改为核定征收也是核定成本费用而已,不影响延续弥补。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文件规定,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单笔数额较小”如何界定?“单笔数额较小”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准六、农业种植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能否按照从事农林牧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观点: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21号文件明确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政策上该问题并无异议,但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应当注意,免征增值税是对增值额部分的免征(即: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是对销项税额的免征,例如:某企业2009年进项税额为500万元,销项税额为600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100万元,则减免的增值税应当为1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即使企业未按此进行会计核算,也应当按此计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财政性资金。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预售合同收取的定金是否征税?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的收入为销售收入,因此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收取的定金不属于销售收入,不应当征税。对于收取的定金将来签订预售合同时,一并纳入预收账款核算,作为销售收入,如果客户不再要房子,而没收的定金,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如果企业虽然没有签订制式的预售合同,但是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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