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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总论八章 损害后果

第八章 损害后果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 所谓“损害”,也称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乃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损害就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侵权赔偿责任。申言之,受害人只有遭受了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之时,才能获得侵权行为法提供的救济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为了能够有效地协调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与维护人们的合理行为自由这两种利益,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论是过错、违法性,还是损害、因果关系,都是服务于这一目的的。 第二节 损害的含义、要件与类型 一、损害的含义与要件 (一)该损害必须是因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发生的 (二)该损害必须是侵权行为法可以补救的 (三)该损害必须是确实存在的 二、损害的类型 (一)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 依据损害能否通过金钱加以计算,可以将损害分为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 财产性损害(Vermgensschaden;pecuniary loss)是指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即受害人财产上遭受的不利益。 非财产性损害(immaterieller Schaden;nonpecuniary loss)是指精神上的、肉体上的痛苦等不具有财产价值,或者说难以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 (二)有形损害与无形损害 有形损害(damages for physical harm)也称“直接损害(Unmittelbarer Schaden)”或“具体损害(Konkreter Schaden)”,它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本身所造成的损害,亦即受害人的损害可以从客观形体的变化得到反映。 无形损害(damages for nonphysical harm)也称“间接损害(Mittelbarer Schaden)”、“经济损失(economic loss)”,它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加害行为在造成了受害人有形损害之后,该侵害行为继续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产生的损害。其二,受害人并未因加害人的加害而遭受有形损害,但是却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 (三)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也称“所受损害”,它是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而导致受害人既存财产的减少。 消极损害也称“所失利益”,它是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而导致受害人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 (四)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与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 依据侵害的对象不同,可以将损害分为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与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前者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等人格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而后者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商业秘密、占有等财产权益而造成的损害。 第三节 纯粹经济损失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 1.纯粹经济损失不是因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利而直接产生或附带产生的,它是独立存在的 2.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的人数往往是众多的、不确定的,加害人对此种损害的范围也是难以预见的。 3.纯粹经济损失只是一种金钱利益的损失即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即不涉及精神损害。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 (一)依据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 1.故意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2.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二)依据当事人之间事先有无合同关系可将纯粹经济损失划分为以下两大类: 1.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中的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纯经济损失。 2.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 (三)依据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四大类: 1.普通人的过失虚假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Auskunftshaftung)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2.专家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3.产品瑕疵致损 4.因侵害第三人的所有权或者人身而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三、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并未将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侵权责任加以解决。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明确给予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其一,因证券市场中有关主体从事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投资者的纯粹经济损失。 其二,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虚假陈述造成他人的纯粹经济损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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