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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案例
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案例 危险品的特性决定了危险货物运输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而不仅仅是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问题,因而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运输主体与危险货物托运人之间签订。根据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承担比普通货物托运更多更严厉的法律责任,须履行更多的法定义务,即托运人必须向有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将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第四十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1994年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货物托运人必须向有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品名、包装方法及运输中的注意事项,并规定未按以上规定办理托运的,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企业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强英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化学危险品的贸易公司,毋庸置疑是知晓上述规定的,但其在与承运人李某签订运输合同时,却未审核承运人的承运资质、未按规定告知货物性质及运输中的注意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其过错是重大的。 案情 原告强英公司是专业经营电石和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公司,被告李某系个体货运车主,其车(汽车消费贷款购置)上户在被告三友公司名下。李某及三友公司均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且三友公司并没有开展货运业务。 2004年5月5日,强英公司负责人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约定由李某拉运电石一车,运价按每吨500元计算。5月9日,强英公司经工商行向李某异地汇款8千元作为预付运费,同日李某装载了包装为编织袋散包装的电石24.27吨拉往南通(另有一车亦受雇原告运载电石同行)。 路上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等措施。5月12日凌晨,李某发现有气体从车厢冒出,即上车检查。检查过程中,电石突然爆炸并起火自燃,将李某掀下车,致脚骨骨折。李某打电话报警,消防队到达后,因交通堵塞,灭火用的砂石等无法运达,无法扑灭火情。 在此过程中,同行的另一承运车辆所运电石也突然起火燃烧。根据现场状况,有关部门将两车拉载的电石倾倒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水坑内,并控制局势,使其稳定燃烧,致电石全部毁损灭失。事后,李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因吊车、医疗、维修汽车等支出1.6万余元。所收运费8千元因拉运途中油耗、过路费等消耗殆尽。原、被告双方口头定约及承运时均通过电话联系,未见过面。强英公司未对李某及三友公司有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进行审核,也未将承运电石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向被告提交有关电石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电石损失及返还已付运费。 评析 电石系工业原料,与水作用可生成可燃烧乙炔气,吸水后粉化失效,一般应包装于干燥密封的铁桶内,储运要防水、防火,属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所规定的遇湿易燃危险货物。危险货物运输与普通货物运输相比,对承托双方的要求更高,其法律规定的责任亦更严厉。皆因为此类物品在运输中对社会公共安全有潜在的威胁。那么,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各自履行了法定的危险货物承托义务?货损的发生与未履行法定义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正确分析和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 被告李某作为承运人,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及未提供书面材料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李某仅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其承运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但从一般的社会衡量标准看,李某作为普通货物运输人,没有法定义务知晓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要求等特别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隐瞒运输资质和技术条件而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危险品运输。运输途中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随时检查等措施,尽到了作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尽到的安全运输基本义务。应该认为,李某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 另外,强英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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