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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九章 收养
第三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第四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 一、收养登记 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三、与收养成立相关的若干规定 第五节 收养的法律效力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二、收养的解消效力 三、收养的无效 第六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三、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本章导读 收养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修改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实施。该法共6章,计34条,它规定了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必须遵守以下原则:有利于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同时,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收养关系也可依法予以解除 关键术语 收养、寄养、收养的成立、收养登记、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无效、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的解除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说 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种行为而成立的法律关系称收养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 链接 在亲属法学中,往往从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收养一词。一是指收养行为,这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言的;二是指收养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这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而言的。收养行为的当事人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链接 需要说明的是,被收养人也是收养行为的主体,而不是收养行为的标的。基于收养制度的宗旨,只能将设定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作为收养行为的标的。至于送养人,则是作为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收养行为的。收养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在收养关系中,只有养父母和养子女才是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主体。送养人虽然是收养行为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但是不是收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 收养的法律特征 (一)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二)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三)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四)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二、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古代法中的收养制度 作为一种变更亲属身份的古老的制度,收养在历史上由来已久,早在原始社会末期便为当时的习惯所确认 我们认为,作为家庭制度的补充和组成部分,当代的收养制度不能将为子女的收养和为亲的收养截然分开,其立法宗旨,应当将保障被收养人的权益和保障收养人的权益紧密地结合起来。 收养制度在奴隶制时代已经相当盛行。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自由民得收养被遗弃的幼儿为子的规定。 罗马亲属法中的收养制度,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规定了相应的收养条件、程序和效力 在欧洲中世纪,日耳曼习惯法中也肯定了收养制度,将收养作为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Sib)的重要途径 中国古代的收养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收养制度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立嗣成为古代中国收养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立嗣是出于继承宗祧的需要,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其宗旨是传宗接代,保证家统永世不绝。故只有男子无后始得立嗣,所立者也仅限于男子。立嗣可在需立嗣者生前进行,亦可在其死后进行,由其配偶或族中尊长,依照礼、法代为择立。立嗣的条件十分严格,应当在辈分相当的同宗近支内按照一定的顺序择立嗣子。立异姓男为嗣,为礼、法所不许 (二)近现代法中的收养制度 近现代以来,以宗族为本位的收养已逐步为以个人为本位的收养所替代。当然这是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的。许多国家的收养立法都很重视保护养子女的权益,对收养的条件、效力和解除等,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上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导致的孤儿、流浪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有关国家的收养制度改革。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对收养制度所持的立场是先后有别的 中国收养制度的近现代化,始于20世纪之初,从清朝末年到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两部民律草案中均有关于收养的规定,但并未公布实施。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制度的近现代化,废止了立嗣制度,但在有关规定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 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从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承认和保护收养关系的,但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收养制度并不完善,收养关系仅由《婚姻法》中的原则规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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