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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十章 扶养
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夫妻间的扶养 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三、祖孙间的扶养 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五、扶养权利义务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三节 扶养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扶养制度的不足 二、完善扶养法的前置依据 三、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 四、扶养顺序 五、扶养的程度 六、扶养的方式 七、扶养的变更和消灭 本章导读 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老、幼、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弱者”群体。亲属扶养一直担负着对“弱者”给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则是亲属扶养的结构载体。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弱者”社会保障制度,另一方面仍要继续弘扬中华民族亲属扶养的固有优良传统,并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配偶之间、亲子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等近亲属扶养模式。基此,学习和研究亲属扶养制度,不仅具有法学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术语 扶养、赡养、抚养、生活保持义务、一般扶助义务、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扶养顺序、扶养的程度、扶养的方式 链接 在亲属法学中,往往从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收养一词。一是指收养行为,这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言的;二是指收养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这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而言的。收养行为的当事人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第一节 扶养制度概说 一、扶养的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所说的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 一是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 二是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扶养; 三是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扶养; 四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即亲属间的扶养 广义上的扶养是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界定的特定性。 在立法选择上,不仅世界上多数国家将亲属间的供养扶助权利义务统称为扶养,而且有些国家和地区直接用“抚养”或“赡养”来指称扶养,从而使三个概念显示出通用性或混同性; 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互助关系对扶养、抚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统称为扶养,属于广义 二、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综观扶养问题的历史变迁,最初经历了与原始群体、氏族相适应的集体生产、集体生活阶段。群体成员和氏族成员的生活需要,由所在群体和氏族予以供给和保障,在原始公有制的经济条件下,这是十分自然的,谈不上什么谁扶养谁的问题 家庭,是中国古代扶养功能的主要担当者。在家长制家庭中,家长握有管理和支配家庭财产的全权,对扶养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近亲属对需要扶养者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扶养之责 近现代以来,亲属扶养的范围有逐渐缩小的趋势,以家庭为本位的扶养已为以个人为本位的扶养所替代。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也被法律特定化起来。扶养的范围,是以一定的亲等或通过列举亲属称谓来确定的。配偶间、直系血亲间具有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各国法律的通例。 其他近亲属间的扶养,有不同的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间、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80年婚姻法将扶养的范围扩及祖孙和兄弟姐妹。 三、扶养关系的特点 (一)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 (二)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 首先,扶养关系具备债的主体要素。无论是接受扶养的权利人,还是履行扶养责任的义务人,都是互动的具体的人,符合债之主体的特定性、对立性和互动性。 其次,扶养关系具备债的客体要素 最后,扶养关系具备债的内容要素 (三)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 其一,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前提,也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扶养关系则是亲属身份的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不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不产生法定之扶养关系。 其二,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属性,附从于主体的亲属身份,只能由本人亲自享有和承受,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发生转移、让与、继承和替代 (三)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 其三,由于亲属身份关系一旦产生,不仅伴生着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而且身份维系时间长,乃至毕其一生,显示出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特点。 其四,依附于身份关系的扶养关系,其权利义务的配置和运行具有对等中的非对等性 (四)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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