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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抵押权变动探析可编辑.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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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抵押权变动探析可编辑

PAGE PAGE 10 我国抵押权变动探析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含义   所谓物权,即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与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相比较,物权概念包含三重意思:1、物权是对物权,它表示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它的本质人对物的支配权。这一概念与债权所表示的人对人的请求关系有明显的区分。2、物权的实现仅仅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不必依靠他人的意思。而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法律上所谓权利的实现,即权利人取得权利所指向的利益,即获得使用价值或价值。3、物权的本质是排他权,物权的实现不但不依靠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排除他人的意思,才能实现权利人的全部利益。   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物权变动,究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对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更。物权的发生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从物权主体方面看,为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物权的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依继受取得方法的不同为标准,继受取得可以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移转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设定取得或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创设取得,指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取得定限物权。须注意的是,创设取得仅能设定所有权以外的定限物权。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变更,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鉴于物权的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所以在物权法上,一般所谓的变更,系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即狭义的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量的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有所增减。与此相对,物权的内容的变更则被称为质的变更,即物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某些改变。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前者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后者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消灭,通常指物权的绝对消灭。物权变动,一如世界万物的生生息息均有其原因一样,也有原因。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法律行为,如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其二,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本文所涉物权变动主要指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二)物权的公示及其方式与效力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的外部表现方式。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4]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抢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基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的秩序陷于紊乱。物权的公示方式,按照现代各国物权法,以不动产、准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标准,有两种基本方式:不动产、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和登记的变更;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和交付。[5]我国物权立法也采此两种方式。   公示的基本效力,即公示对物权变动所发挥的作用。关于公示的效力,世界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至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公示折中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又称公示的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在此主义之下,不用说对社会第三人,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如未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也将确定的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仅有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无法定的公示方法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生公信力,且也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而就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须伴有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而言,公示又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有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折中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在皆采这两种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抑或相反。[6]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在不动产登记方面,采纳的是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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