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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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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

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 第一节 房地产权属登记基本原理 一、房地产登记基本制度规范 (一)房地产登记及其登记机关 登记:专门的产权登记机关对房地产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利来源、取得时间、变更情况和面积、结构、用途、坐落、四至等,在专门簿册中所作的记载。 房地产是需要登记才能表征其权利的一种财产。登记的作用主要在于公示财产权利归属状态和权利范围,使之产生物权的对世效力。 登记涉及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 登记机关种类:一为专门登记机关,如日本的登记所;一种是由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充任:如美国的地方法院即办理地产权登记。中国: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担任登记机关。 登记申请人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及其他与登记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人。 登记机关—公共服务机构,主要职能是确认并公开物权,便利当事人了解房地产权属状况,节约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通过权属登记为房地产规划、税收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审查房地产权取得、变更真实性、合法性、干预交易,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 中国:过分强调行政管理职能,使确认和公示功能发挥不足 (二)房地产登记的基本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为表征房地产物权的根据,保存于登记机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 登记机关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登记机关颁发证书之前须严格审查,登记机关只作出登记或不登记决定。登记具有公信力。 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的,在被证明是虚假伪造之前也应当推定与登记簿一致。 交易时应查阅登记簿,而不应仅审查权属证书。 二、登记的公信力 (一)不动产物权对外表征手段及公信力 物权--对世权,对世性要通过一定的事实体现出来,而世人也正是通过某种权利表征手段,来判断某物之归属主体及其所有权范围和负担情况。 物权表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占有,另一种是登记。 动产--占有人一般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占有对动产的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簿或登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登记簿对不动产的公信力)。 登记簿的公信力,登记簿是对权利归属的真实记录。公权力干预私权的结果,是对财产拥有或交易事实的确认;为登记设定公告期,是为了便于利害关系人的提出异议 ,增加登记的真实的真实性。。 (二)登记效力的两种规则 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 1、强制登记:不动产的取得、移转、变动均得登记,不登记即不发生取得物权效力。即使受让人事实上占有客体物,法律仍承认所有权。强制登记具有普遍性,其登记效力具有绝对性。被称为登记生效主义。因登记取得物权,这种登记仅仅是对物权变动的登记,因此,可以称为权利登记或物权登记。 强制登记以德国为代表,我国亦采此制。 2、自愿登记,法律并不要求所有的不动产取得和变动均得登记,而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合同一经成立或标的物一经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排斥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这种登记不具有普遍性,取得登记只是取得优越于其他证明自己取得物权手段,而不能得出没有登记即不享有物权的结论。登记对抗主义。 以法国、英美为代表。 房地产权取得和变动登记 (一)房地权取得与登记 主要有新建、继承、买卖、赠与、置换或交换、 时效取得等。 在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国家,合同一成立或已届履行期,即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 在实行登记生效国家,合同等行为仅仅是所有权移转的原因,不动产物权变动还须登记,即将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注销、变更、将新权利人登记为所有权人并颁发权属证书。 (二)区分两种登记 影响合同效力的登记和决定物权取得变动效力的登记。 传统审判实践,确立不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律无效的原则。导致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现代司法实践改变了传统态度,转采登记与合同效力分离原则。 合同法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1)并非所有的登记均影响合同效力,如备案性登记。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登记影响合同效力时,才涉及合同效力。 (2)当合同行为涉及物权或物权性权利的设立、移转或其他变动,且只有登记才取得效力的,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才可确定为影响合同效力。 (3)合同行为并没有涉及物权的设立、移转或其他变动,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登记或者明确规定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应理解为合同生效要件。 第二节 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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