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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动用其资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损失赔偿案
1993年,原告朱晓玲在被告衡阳证券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上海交易所股东代码和深圳交易所股东代码,投入资金炒股。与此同时,其夫汪旅衡也在被告处另设资金帐户并投入资金炒股。199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上海仪征化纤一万股,因被告漏单而未能成交。当时在场的汪旅衡认为漏单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遂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4000余元损失,被告的领导接到汪旅衡的报告后,指定当时在该部营业厅交易柜台负责的张崇军处理此事。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替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盈归原告,亏归被告,以弥补漏单所造成的损失。同月14日,被告动用原告资金6万余元,共为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三次,原告的漏单损失得到补偿,事态平息。从此,张崇军与朱晓玲、汪旅衡互相认识并有所了解。同年5月19日,汪旅衡书面委托张崇军为其深沪股票经纪人,委托书的内容是:风险责任由汪旅衡负责;汪旅衡提供资金、帐户供张操作,赢利汪得七,张得三,张不得造成人为责任亏损,不得提出帐户内资金;汪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同时结清利润。张崇军接受了为汪旅衡买卖股票的委托。因市场因素,张替汪炒股亏损18000余元。同年7月17日,汪旅衡将其帐户上仅有的35000元资金,转入原告的帐户上,其委托张买卖股票的委托书被自行终止。
张崇军出于帮助汪旅衡之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经原告任何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资金8次,累计金额259018.08元,买卖粤华电、汕电力、海南银通、广发基金、银广厦、时装股份、沈阳富民、华信基金等8只股票,造成亏损17397.94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后,令张崇军写出赔款保证书。
1996年4月,股市行情好转,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委托和授权,又将原告于1995年8月7日买进并被套牢的74215元的琼金盘(A)股票卖出,造成亏损27715.25元同年4月18日至5月10日,张崇军未经原告的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80864.73元,买卖中福实业、中国嘉陵、石劝业、深大通、深益力、凤凰A权等6种股票,盈亏相抵,共造成亏损15642.3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得知后,责令张崇军赔偿损失,张遂于当日写出了对造成损失的深益力、深大通、凤凰A权三只股票赔偿保证书。
同年5月16日至30日,张崇军仍未吸取教训,再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31262.38元,买卖穗恒运、飞亚达、蓝天基金,申购东海股份、国际大厦、常林等6只股票,尽亏7477.50元。
同年5月31日至6月3日,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资金2次,累计金额107500.17元,购买苏常柴、粤宏远股票,原告发现后虽表示认可,但立即制止张崇军擅自卖出,同时报告了被告的领导协助制止张继续卖出上述两只股票。同年6月26日、27日,原告由其丈夫汪旅衡填单将上述两种股票卖出,盈利20979.45元。
综上所述,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共动用原告帐户上的资金和已套牢的股票23次,总金额达752880.36元,买卖股票23次,扣除苏常柴和粤宏远两只股票,盈亏相抵,共亏损68232.99元。
1996年6月中旬,第三人汪旅衡将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炒股的情况报告被告领导,被告在给予张崇军开除工籍、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同时,责令张与原告夫妇处理此事。同年7月18日,张、汪达成协议,由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给予汪夫妇炒股的便利条件。协议签订后,汪收到张现金一万元,但给予汪夫妇炒股条件并未付诸行动。之后,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没有委托汪与张处理此事为由,拒收张的一万元赔偿金,要求被告如数赔偿其经济损失。至今,张赔偿原告的一万元现金仍在汪旅衡处。
此后,朱晓玲经与被告衡阳证券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即以上述事实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衡阳证券部股票交易员未经其授权和委托,动用其帐户资金买卖股票,违反了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和其它损失。
被告衡阳证券部答辩称:原告朱晓玲诉我部侵权,事实上是由我部原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张崇军受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汪旅衡的委托所引起,而汪旅衡委托张崇军买卖股票,应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委托,且本案已由张、汪协商解决,故我部没有责任。
第三人张崇军述称:我替原告买卖股票是受原告丈夫汪旅衡之托,原告在1996年5月份以前已知道我动用她的资金炒股。我动用原告帐户资金只有22次,累计金额67万余元,实际亏损19000余元。
「审判」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告朱晓玲在被告处开户投资进行股票交易,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保证金及股票的安全和正常的股票交易。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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