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及对我国启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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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及对我国启示

境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及对我国启示   摘 要:境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已经形成一整套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其独特的豁免方式在打击贪腐犯罪和保障人权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引入和移植该制度时,有必要通过分析比较境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关键词:境外;污点证人豁免;立法实践;启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3)03-0119-005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其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是它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过程中既有挑战性又有较强应用价值的理论和制度问题。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乏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案例,比较典型的如“重庆綦江虹桥案”,该案被称为“中国污点证人第一案”。随着我国近年来反腐败、打击黑社会犯罪斗争的日益加强以及犯罪活动日趋隐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非常迫切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法律涵义及境外的立法实践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法律涵义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污点证人”,“污点证人”一词从国外翻译而来。在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中为:为了获取关键证词,“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即刑事作证豁免[1]。所谓污点证人(Tainted Witness),是指犯罪行为参与者经检控方同意并与其达成司法交易,转变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人。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概念,国内的学者认识并不一致。我们认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污点证人为获取司法豁免,经检控机关事先同意,向检控机关提供重要证言或者线索,司法机关在其作证后豁免全部或部分罪行的一项司法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1)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产生的前提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2)豁免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3)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局限性;(4)豁免的内容是污点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自身犯罪。“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证据规则,该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诉讼价值,它体现了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的有效协调,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37条中鼓励贪腐案件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积极与司法部门合作,并要求各缔约国采用适当的措施保护这些“污点证人”。该制度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等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也建立了该项制度,用于打击贪腐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   (二)境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立法实践   1. 英国。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究其历史,我们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的一个著名案例—“英国上议院弹劾海军司库麦威尔勋爵”案。1806年,英国上议院准备以“严重悖逆和违反职责罪”弹劾时任海军司库的麦威尔勋爵。为了获取一些关键证人的证词来指控麦威尔勋爵,上议院同意签发令状豁免这些关键证人因作证而引发的责任。20世纪以后,随着国际人权观念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发展,“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项重要的“特权”,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并拒绝与司法机构合作,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发展受到一定限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人们纷纷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潮流推动下,英国从立法限制了“不必自我归罪”的使用,要求在符合国家利益和特定案件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配合控方。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第72条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司法机关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得以此证言指控“污点证人”,即证据使用豁免模式[2]26-27。随后,英国又在1987年《刑事审判证据法》中限制了犯罪嫌疑人滥用作证豁免制度,该法规定提供证言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享有 “豁免权”的例外情形:一是在接受警方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言;二是在审判中提供的证言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相符。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形,将取消污点证人的豁免资格。   2. 美国。   1857年,也就是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英国产生半个世纪后,美国也确立起了该项制度,但是在其建立之初就决定了该制度在美国发展的曲折道路,这种曲折性最为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污点证人豁免的模式之争。美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最初是在联邦法律体系中建立起来的。1857年,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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