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工作定性处理与条规说明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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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工作定性处理与条规说明ppt课件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1、受贿行为的对象 受贿行为的对象是财物,就是收受了他人送给的财物。但关于“财物”的内涵和范围,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财物”仅限于货币、金钱、有价证券,以及可计价的实物和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物” 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可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财物”还应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如就业升学和色情服务等。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我们试举例说明: 例如,在某案中,王某某,原系区物价局收费管理科副主任科员。2004年至2005年,其利用负责教育部门收费管理工作的便利,为区技工学校提高收费标准提供便利和帮助,两次与其夫接受该校提供的出国旅游,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46580元。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2、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受贿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所谓“隶属”关系,是指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一种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例如某县长向县财政局局长打招呼,利用财政局局长的职权,为他人提供优惠政策等。 所谓“制约”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职权能够派生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力。例如北京一家国有银行副行长向某省副省长打招呼,为该省某企业老板办事,收受钱物。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利用本人职权并不局限于职责上的分工。 担任单位副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职权并不仅限于其分管范围内的事项。例如,在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受贿案中,胡长清作为副省长,并不分管交通运输。但作为省政府领导,其权力是相当宽泛的,对所属区域内一定范围的工作均负有领导、监督或管理的职责。胡长清通过交通厅对有关运输项目进行干预,收受周某人民币53万元、港币67万元,明显利用了其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也被认定为受贿性质。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3、“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理解与认定 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条件,接受对方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违法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行为人未取得财物的,如何认定处理。 案例1:江苏省委组织部原部长徐国健案中,2000年上半年,徐国健之妻沈某与江苏华良集团总经理张某商定,以张的名字到证券公司开户,将钱存入股票账户给沈炒股,徐国健也表示同意。同年5月,张某在华泰营业部申请开立股票账户,将账号、密码等股票资料交给沈某,共存入109万元。但没有张某的身份证,沈某某无法取出钱来。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股票帐户是以张某的名字开立的,沈某只是用账户中的款项炒股,始终没有将钱取出,109万元由张某某实际控制,要取出还需要张某某的身份证,该钱款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给徐国健夫妇,不应认定受贿。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将账号、密码交给沈某,将109万元存入账户,沈某使用账户内的钱买卖股票,双方送、收钱的行为已告完成,且是一种新的、隐蔽性很强的行、受贿方式,应认定为受贿。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行为人未取得财物的,如何认定处理。 案例1:江苏省委组织部原部长徐国健案中,2000年上半年,徐国健之妻沈某与江苏华良集团总经理张某商定,以张的名字到证券公司开户,将钱存入股票账户给沈炒股,徐国健也表示同意。同年5月,张某在华泰营业部申请开立股票账户,将账号、密码等股票资料交给沈某,共存入109万元。但没有张某的身份证,沈某无法取出钱来。 三、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条款适用 行为人未取得财物的,如何认定处理。 案例2:某领导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表示要送给其100万元,该领导干部表示:先不急,钱先放在你那里。一直到案发,该款一直放在请托人处,该领导干部没有动用。 三、《条例》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4.行为人收下财物后上交的,应如何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 收受财物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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