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专题七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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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专题七案例

举证责任的分配 1. 原告张志强称其从被告苏宁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与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 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苏宁公司辩称: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注解:一审法院在这里实际上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比较和衡量,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败诉后,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张志强对其主张的第二台冰箱是旧冰箱负举证责任,并因张志强举证不足改判张志强败诉。 问: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正确? 答: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不属于特殊举证事件,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条件 2. 某制衣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个体户刘某给付货款9.5万多元,并提出刘某2000年12月出具一张欠条。一审法庭调查时,刘某提出,欠条是按照制衣厂厂长姜某提供的草稿写的,写的时候没有进行对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这张欠条,根据自己记载的账目,只欠制衣厂4万多元。刘某提出要进行对账,要求制衣厂提供相关账目,在法院主持下对账。一审合议庭认为,被告称欠条是在胁迫下写的,就应当举证证明,既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就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来认定事实,没有必要再来对账。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进行对账。 问: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明,而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胁迫作出,并提出对账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拒绝,未对案件事实查清,故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法律推定 3.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等候公交车时,被从公交车上下来的被告撞倒跌伤,要求被告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13.6万元。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撞到原告,而是下车后看见原告倒在地上,为了帮助她才去扶起来,并把她送到医院检查的。法官在审理中查明:(1)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主张自己是在帮助原告才去扶她和送她去医院的,被告第一次开庭对事实的陈述是自己从车上下来时,原告因急忙上车,同自己相撞而摔倒;(2)被告在车站上还给了200多元,并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对这笔钱,原告认为是垫付的赔偿款,而被告认为是借给原告去医院检查的。 审理此案的法官根据事实(1)推断,原告与被告相撞而跌倒的可能性大于原告自己摔倒的可能性,因为假如原告是自己摔倒的,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可能不向法院主张这一事实;根据事实(2)推断:被告撞到原告的可能性较大,因为从常理分析,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给原告,即便借款,在有承担责任之虞,也应在公交车站台上请他人证明或者原告亲属说明后索取借条。而如果是撞到他人,则拿钱先行赔付符合常理。 问:(1)法官是否做了司法推定? (2)法官所做的推定是否正确? 答(1)法官作了司法推定 (2)法官的推定应当具体分析,其一,根据事实(1)的推定应当是正确的,因此,被告的陈述构成自认,除非被告提出可信服的撤销自认事由;其二;法官根据事实(2)的推定存在瑕疵,被告给原告200元钱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撞到原告理亏而付款,况且这种仅仅内心推定的行为将不利于公民良好道德风尚的传承和发扬,因为法官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属于借款或善意施惠。 举证妨碍的推定 4. 原告黄某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一套,后来双方为该房屋客厅窗外的一根用于装饰的钢梁发生纠纷。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在办理人住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客厅窗外有一根用于装饰的钢梁。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明示窗外有这个钢梁,更没有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窗外有钢梁。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窗外的装饰钢梁。被告辩称:钢梁是按照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小区建设设计图纸安装的,且符合建筑规范。现在整个小区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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