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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思考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思考   摘 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做出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特别环节,撤案监督理应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撤案监督,对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事实上,撤案监督在立法上陷入尴尬,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如何完善撤案监督机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必须解决的难题。   关键词:监督撤案;检察机关;立法缺陷;程序规范;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01-02   一、对刑事撤案进行法律监督的意义所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符合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可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作出的决定,是依法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方式,从权能属性来说,体现为侦查权中的撤案权。由于撤案权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终结与否,因此,它可以说是公安机关侦查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实有监督的必要。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精神还是从诉讼价值来看,正确、及时的监督撤案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有效保护,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权力对权力的制衡,遏制公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二、监督撤案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撤案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对撤案监督更是只字未提,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撤案存在着不少问题,而检察机关却对撤案监督往往使不上力。   (一)立法缺陷   1.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撤案的具体程序   现行法律对撤案的规定较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而虽然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规定了撤销案件的程序,但该《释义》仅相当于内部操作指引,不具有法律权威性,而且,对于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后什么时候撤案,撤案是否要听取被害人、控告人的意见,撤案后嫌疑人是否有权申诉、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撤案后在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等等问题,都没有具体可循的规??,也由此撤案成了监督的盲区,案件撤销是否及时正确、撤案有无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以罚代刑等等,都无从监督。   2.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撤案监督   无论《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均有明确规定,却没有任何一条是有关撤案监督的具体规定,这使得检察机关行使撤案监督权似乎师出无名,无据可查,而监督程序的缺位,又使得监督无从入手。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对已批捕的案件在自行决定撤案后通知检察机关,并不是规定须报检察机关审查撤案决定正确与否,因此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进行实质性地有效监督,仅仅是停留在“事后知道有这一情况”的层面,更何况对于未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撤案,侦查机关并不负有告知检察机关的法律义务,检察机关连起码的知情权都不能保证,又何谈监督?   (二)实际问题   1.撤案监督对一些“积案”、“人情案”、“关系案”、“指标案”未能真正起到作用   由于撤案程序不完善,相应的监督程序规范不健全,使得一些由人为因素非法介入、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证据明显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案件停滞在侦查程序中,既不移送起诉,也不做撤案处理,而是被所谓的“挂起来”,导致当事人的权益被严重侵害;或者因为批捕率等绩效考核指标任务、害怕当事人缠访闹访等因素,本该终结诉讼程序的却不愿作出撤案决定,仍要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再行撤案,致使诉讼效率低下,这样“错立案”、“立错案”的情况因为检察机关知情难、难监督而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2.撤案监督有待侦查机关的进一步配合   实际上,刑事撤案中有许多是未被批捕的案件,这一类完全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一条龙处理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不是通过提前介入、信息通报、当事人申诉等方式获知,撤案监督的触角几乎不可能伸进该处理程序中。也是这一类事前、事中、事后都不会主动出现在检察机关视野内的案件,由于完全缺乏权力制约,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局外人监督”是苍白无力的,任何程序外的监督不可能是能够发生确定的程序效力的监督。没有侦查机关的配合,检察机关在日常的办案过程中要想开展对这类撤案的监督、寻找这类案件的来源非常困难。   三、加强撤案监督的建议   (一)完善现行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撤案的程序,同时增加由人民检察院对撤案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撤案决定三日内应将撤案报告副本和撤案决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撤销的案件予以撤销,或者被害人对公安机关的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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