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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思考
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思考
为了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积极开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支持民事起诉试点工作,应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决定对检察制度的发展是有历史意义的,各地的检察机关也都积极开始探索。从现在开展的试点工作来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还都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进行研究。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再次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和诉讼费用?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是有理论依据和实践根据的,从我国建国一直到“文化大革命”前我国检察机关一直参加民事诉讼,在理论上进行了大量的论证,在实践上也有很多的经验。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是来源于列宁的检察理论,此理论是我国检察制度得以建立的理论依据。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司法机关,其参加民事诉讼是其实施法律监督的手段,是其行使职权的必然结果,这与英、美、法、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因为上述国家的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或是准司法机关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从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提起诉讼,这是我国宪政制度中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分工。既然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其职权行为,那么它的行为是依据宪法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无可厚非。就我国现有的法律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和公众主张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上述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代表是于法有据的。有人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例外,不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但是笔者认为其行为的性质和所遵???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刑事附带诉讼虽然是民事诉讼的一种例外,但其依然应该遵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诉讼理论上应该是一致的。
关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笔者认为正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才有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如果不从这个前提出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没有了基础。但是这并不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其与其它民事主体的诉讼地位就必然的不平等,如果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就应搞清诉讼地位平等是什么意思?笔者认为诉讼地位平等不是指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的社会地位或是经济地位或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是指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诉讼中的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司法活动实践中的诉讼主体的平等是相对的,而不平等是绝对的。但是我认为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时其职权应是有所限制的,他不能强迫诉讼相对人作出不利于自己行为,实际上我国法律也没有给予检察机关这样的权利。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承担败诉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就应承担可能出现的败诉责任。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参加民事诉讼,检察机关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检察机关的财产和经费又是由国家提供的,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败诉的责任理应由国家承担。由于国家的特殊性质其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其就不承担责任。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是应上交国家的,而其所有的办案的费用亦是由国家财政系数拨付的,检察机关的一切办案的费用也是由国家财政拨付的,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没有必要交付诉讼费了。当然如果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胜诉的话,诉讼相对方应交纳诉讼费。
二、对目前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几种方式的利弊的分析
从目前来看,检察机关以何种方式何种身份参与民事诉讼都有很多的争议,从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在这种方式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代表者直接参与民事诉讼,负有举证义务同时也承担败诉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以公诉机关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其提起民事诉讼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以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其也不应承担败诉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三)由直接负责该项国家利益或财产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受到侵害的公民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起诉并不实际参与诉讼,不承担举证义务同时也不承担败诉的责任和费用。
(四)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并参与庭审活动,在这种方式中检察机关既不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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