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前科在职业活动中的负面影响公检法纪范文大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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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前科在职业活动中的负面影响公检法纪范文大全.doc

犯罪前科在职业活动中的负面影响公检法纪范文大全 犯罪前科在职业活动中的负面影响 犯罪前科在职业活动中的负面影响 xx县法院 庞连华 前 言 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虽然在形式上看是为了惩罚犯罪人,但惩罚并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惩罚只是一种手段而已。通过惩罚这种手段,刑罚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 但是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管罪行轻重、主观恶性大小、是否彻底悔改,均存在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它给刑满释放人员打上了终身的“前科烙印”,当事人服刑完毕后难以被社会接受、并给其生活、就学、就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这不仅不利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还可能引起他们再次实施犯罪。因而前科的无期限存在与刑罚的目的是相冲突的。 本文就前科在职业活动中的几点负面影响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几点粗浅设想;呼吁社会宽容接纳有良知的前科人,并希望引起立法部门对前科消灭制度的重视。 一、前科在我国法律中的存在 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反而,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对前科人的职业进行了限制。这些法律规定,对预防前科人利用某些重要行业的便利条件再次实施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前科的无期限存在,导致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丧失或永久丧失某种权益,这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一)前科报告制度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定 前科报告制度,作为前科所导致的法律义务之一,见于我国xx年《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该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就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而言,法律界权威人士作了如下解释:“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按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应当注意,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被人民法院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人,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入伍”指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自己向应征入伍的征兵部门或部队报告,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报告的方式是如实填写有关调查或审查表中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一栏。②前科报告制度以合法化的形式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永远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使其不能和普通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 由于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无论其改造的多么彻底,都永远无法摆脱那些已发黄便旧的犯罪记录。者就意味这一个人因“一失足”,甚至事出有因的一失足就永远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永无出头之日。进而,导致当事人某些权益、机会和荣誉的丧失。给当事人的权利带来过分侵害。 (二)其它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就业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就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当事人在某些特定行业或特定经济领域的任职权利作了永久性剥夺或法定期间的禁止。 1、永久性剥夺的法律规定 永久性剥夺见于:(一)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警察法》第26条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二)我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四)我国《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我国《证券法》第10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公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等等。 2、法定期间禁止 法定期间禁止见于:(一)我国《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二)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懂事、监事、经理。(三)我国《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因受过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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