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检察制度变迁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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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检察制度变迁史

台湾检察制度变迁史 壹、绪言:问题意识及研究方法 生活在廿一世纪的我们,不难理解今日检察制度存在的目的及其功能: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作为国家整体司法作用的重要环节之一。然而,若将同一个问题放在一百年前甚至数百年前的时空,我们该如何回答呢?是否能用与上述相同的内涵去理解当时的「检察」制度?在台湾这片土地上,究竟曾经存在着哪些「检察」制度?和现行的检察制度究竟有着哪些异同?这些不同的「检察」制度所由来的背景和存在理由是什么?而不同时代下的「检察」制度,又为当时台湾人民的法律生活带来如何的冲击或影响,以致形塑出当今人民的法律经验? 基于以上诸多饶富深意的问题,本文拟厘清台湾「检察」制度的变迁历程,及不同时代的制度内涵。按今日所施行的检察制度,依通说系滥觞于十二世纪末在法国为国王办理私人事务的代理人,其后在十四世纪初,该代理人成为国家官吏,专责监视国家法律之是否被执行;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刑事诉讼制度开始大变革,1808年的拿破仑治罪法,正式确立了与审判机关分离的检察官制度,随后即为德国等其它欧洲诸国所继受,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可或缺之国家机关。 创设检察官制度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废除当时法院审判所实行的纠问制度,亦即由法官一手包办刑事追诉与审判之工作,俾能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监督裁判之进行,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同时保障人民权利。 惟各国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各有不同,「检察」制度在各国的历史发展轨迹,亦展现出不同的特色。 由于本文欲探究的是当今台湾社会的法律制度和法文化,故须观察:(一)荷兰统治时期来自欧陆的前近代式检察官制度,及其在台湾所施行的具体内涵,并说明此虽部分类似、然犹异于今之检察制度;(二)日本统治时期来自日本明治时代、属于近代欧陆式的检察制度,及其自1895年起在台湾所施行的具体内涵,包括检察与审判之分立,检察官与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检察系统内部的指挥监督,以及较特殊的临时法院检察官、思想检察官;(三)中华民国时期来自中国大陆、起源于中国清末民初的欧陆式检察制度,及其在台湾的修法历程与动因,同样关切审检分立、检察体系的外部独立与内部一体等议题。因此,本文将依时间序列,逐一呈现台湾斯地,不同时期「检察」制度的内涵及其变迁过程。但在篇幅上,以略古详今为原则,故最后一个时期将作较详细的论述。至于台湾史上,施行帝制中国法的郑氏王国时期和清朝统治时期(至1895年为止),与本文讨论对象无关, 于兹省略。 贰、荷治时期(1624-1662) 一、荷兰的殖民地统治架构 荷兰人系于1624年登陆大员(今安平)筑城,开始与平埔族新港社人展开互易关系;其后,更进一步于1635年起,以武力征服台湾原住民族,迫其签署条约,将土地主权让与荷兰国,使部份原住民村社(自治团体)之土地成为荷兰国领土。1642年更因西班牙人对荷兰投降之故,先前西班牙人主张依「无主地先占」所取得之北台湾土地即移归荷兰,荷兰统治当局在台取得之领土,在十七世纪中期后,即遍布台湾本岛的南、北部,甚至东部,在其统治地域内之台湾人民(主要系原住民族),因而首次接触到前近代的西方法制。 十七世纪统治台湾的荷兰,其统治模式系由国家透过授与东印度公司特许权力的方式,让该公司对包括台湾本岛在内的「东印度」地区进行殖民统治。而赋予东印度公司行使国家主权及武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继续确保并扩增荷兰在海外的商业利益,因此,其统治制度与法律规范的设计,亦以捍卫其商业利益与独占地位为中心而展开。 东印度公司在荷兰母国系以「十七人董事会」(Council of Seventeen)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并于巴达维亚城(Batavia,今爪哇)设置政府,以实际统治东印度地区之殖民地。巴达维亚政府系由董事会所派任的「东印度总督」(Governor-General)来行使行政权力,维持其统治地区的秩序,董事会虽同时在巴达维亚另外设置了「东印度评议会」(Council),作为监督总督及行使立法权之机构,但因总督亦担任评议会主席,且可否决评议会之决议,故实际上东印度公司系将国家统治权力集中于总督一人身上。 由荷兰人所统治的台湾地域,作为荷兰东印度殖民地的一部分,亦被置于如上所述的统治架构底下。由东印度总督在台湾设置「台湾长官」及「大员评议会」,以进行殖民地统治,且同样由台湾长官握有主要的统治权力。 二、荷兰东印度公司有关「司法权」之制度 以下先说明荷兰东印度公司,在整个东印度殖民地如何行使作为国家统治权一部分之今日所称「司法权」。于东印度公司殖民之初,由于法律事务及法之适用对象尚称简单(东印度公司之雇员及士兵等),遂由海军司令官Wijbrandt van Waerwijck于1603年颁布了一份训令书,就法律上之重要事项进行规范,即自适用于公司船舶及成员之公司规则中,选取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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