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_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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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 [内容提要]:保护善意、惩治恶意是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对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研究的不足,导致了一些基本结论的错误。本文通过创设“占有交易物、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包括基于借用、保管、租赁、运输、加工等债权基础上的占有,以及笔者在本文中认为应包括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一组范畴,对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进行了研究;通过“稀缺资源的物权法强制配置”和“失权者债权法救济”的财产法原理,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作者力图具体划定善、恶意在物权变动中的认知基础和法律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 善意 恶意 随着几个物权法草案的出台以及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稳步推进,对物权变动理论的研究因时而起,时下也着实成果丰硕。(有关物权变动理论研究的著作主要有:孙宪忠著:《物权法论》;王轶著:《物权变动论》;肖厚国著:《物权变动研究》;田世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有关论文:据对中国民商法网站的检索,到目前为止,包含关键字“物权变动”的文章有84篇。)这些研究,在繁荣法学理论、推动立法进程的同时,尚存有一些不足:或局限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或满足于宏观理论视角,对物权变动中的细节问题如善、恶意缺乏应有的学术探究,致使一些结论、判断迷入错误,大有误导“视听”之嫌。(王轶、肖厚国、陈华彬先生在其著述中都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因保护恶意的买受人而有失公正。)本文拟通过对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的“细嚼慢咽”,试图顺理出善、恶意在物权变动中的认知基础和法律意义。 一、民法学中善、恶意的概念界定、判断标准及其在物权变动中的适用处境 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善、恶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价系争事实对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有作用。 [1]尽管善、恶意的法律适用起源于罗马法,但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概念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 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已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2]再者,民法学对善意的判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 “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3]善意的反面则是恶意。在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无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4]各国有关善、恶意的具体认定,也存在差异。如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形,不为善意。日本民法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比德国民法要严格一些。[5]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6]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 在物权法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在以下处境适用:原属A财产现被B占有(或为登记名义人),在B 无处分权的情况,第三人C与B交易并试图获得该财产所有权。在此处境,若第三人C不知道,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道(以下简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B无处分权时,法律认定C 为善意;相反,当C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B无处分权时,则法律认定C为恶意。用法律关系模型表示即:A(事实所有权人)—B(法律所有权人)—C(第三人即交易相对人)。(“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是民法学家孙宪忠教授提出的一对重要的物权分类。参见《法学研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所有权人A与C 进行交易,则因A作为所有权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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