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犯罪有关问题的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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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犯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单位行贿犯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单位行贿犯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多种经济成份的出现,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进行犯罪的现象日趋严重,其犯罪方式已向公开化、多样化迅速发展,其中单位行贿犯罪越来越引起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普通关注,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而第一次在刑事基本法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为司法机关打击单位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单位行贿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中的一种,其基本特征除包含单位犯罪和自然人行贿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外,具有其特殊性。但是,因我国规定和打击单位犯罪的时间并不长,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多元化及复杂性状况突出,刑法的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实践操作中有许多困难,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   单位行贿犯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的主体包含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刑法规定的类型。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刑法中的“单位”既指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含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作为一个团体,具有法律拟制人格,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与自然人犯罪相类似的辩认能力和控制团体行为的能力,故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依法受到惩处时有其深厚法理和人文基础。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一些争议和分歧,本文试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1、私有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犯罪主体。对此,产生过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有企业不论其组织形式如何,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蕴含了对私有公司、企业作为个人的认定;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只要是成立了“单位”,则不论其经济所有形式,均可成为本罪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私有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个条件就是必须具备法人资格。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分类标准的立法取代以所有制为分类标准的立法已是大势所趋。判断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犯罪,应当从是否具有较强的团体性上着眼。事实上,决定企业团体性的是企业组成形式。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却以所有制作为判断犯罪的性质,将某些企业犯罪归入个人犯罪,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宗旨似不相吻合。另一方面,即使从挪用公款罪的角度来看,公款的挪用是相对于本单位而言的,并不因挪用公款给其他公有单位或私有单位其危害性有所区别;其次,规定单位行贿犯罪是为了惩罚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团体的犯罪,之所以成立单位犯罪是因为在单位犯罪中已经形(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成了独立于单个自然人利益之上的团体利益和独立于单个自然人意志之上的团体意志,是一种整体责任,与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并不矛盾,符合刑罚有效性的价值和和操作要求。私营独资企业的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在这种情况下,对个人处以罚金与对企业处以罚金相同,惩罚个人就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私有企业上,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如认定为个人犯罪,对部分共同犯罪人的刑罚并不能代替对企业的刑罚,惩罚个人不能削弱企业的犯罪能力,故对私有企业犯罪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实事求是;第三,因为将一个作为整体性的团体所应承担的罪责仅仅加于一部分自然人不利于惩罚犯罪,不利于削弱犯罪团体的整体能力,所以我国刑法不采用法人犯罪名称,而采用单位犯罪这一较大外延名称,以包含某些不具有法人人格但的确具有独立的团体性的社会组织体的犯罪。   故此,对私有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应着重从其行为是否具有团体意志,是否服务于团体整体利益分析定性,以准确贯彻刑法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原则。   2、单位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犯罪主体。刑法未明文规定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从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宗旨及立法本意上看,明显是为了惩罚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社会组织体的犯罪。单位分支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经济体,其运作受制于单位决策层,为单位的整体利益服务,向企业负责,但在一定范围内有少部分自主经营权,象分厂、分公司,也存在着机构内决策组织,分支机构的行为体现了小团体的整体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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