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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定位思考_管理科学论文

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定位思考_管理科学论文 管理科学论文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主权在民的体现,是人民检察机关解决自侦案件缺乏国家权力监督与专门监督的体现,尚处于试行阶段的制度存在较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法律依据、性质、范围等方面,准确定位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科学的法理基础与明确的法律根据。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监督;主权在民;司法改革。      社会主义法治的真谛在于公平正义,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与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主权在民的根本目的完全一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探索与试行首先是主权在民的体现,也是中国检察机关实现公平正义所做出的有益尝试,在自上而下、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全面试行的模式下,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在初步行成。然而建立和完善对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监督制度是一个长期的创新过程,我们必须理性的评价这一制度,审慎的反思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不足,积极的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从我国现行司法监督制度来看,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专门监督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缺乏权力监督与专门监督,正是出于监督监督者的考虑,检察机关展开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新型探索,然而创新就必须直视现行制度存在的定位困难,总的来说主要表现为监督依据、监督主体、监督方   式、监督程序、监督范围、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较多的定位困难。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定位困难      (一)政策性监督与法律性监督--监督依据难以定位。   从我国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依据来看,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文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案》,为了肯定最高检的作法,2004年以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特别是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而2007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也提出人民监督制度是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系列中央文件指示为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了指南,虽然这些文件要求尽快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但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仍然没有超出政策性文件的范畴,同时,最高检出台的一系列决定虽然具备了法律性文件的性质,但其政策性仍然很强,主要是从宏观角度对如何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政策性指导,可操作性有待下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加以检验。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为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间接依据。《宪法》第27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应当接受人民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检察机关工作应当接受群众监督,《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然而前述规定从宏观角度为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了原则支持,因此,从人民监督员制度文件的效力层次来看,最高检的决定及文件尚不具备法律的形式与效力,仍然是作为司法性文件存在的。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较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明显缺乏高层级的法律提供效力支持。      (二)专业性监督与大众性监督--监督的方式难以定位   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究竟是以专业性为标准,还是以大众性为标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从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来看,具备一定的甚至是较强的法律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操作能力是履行本职工作的基本条件,同时监督员代表人民监督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要求其必须能够体现人民的意志,能够代表大众行使监督权。   较长时期之内理论界与司法界倾向于把这两个标准对立化。然而,绝对强调专业性,要求人民监督员以纯粹法律思维来履行职责,易陷入逻辑上的偏执而脱离社会生活;过于强调大众化,存在降低法律确定性与权威性的危险。   根据《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监督员主要通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同时第5条规定监督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这实际上将很大多数的公民排除在可选择的范围之外,甚至于龙宗智教授在2005年发表于《人民检察》第8期的《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一文中指出人民监督员基本上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社会贤达组成。可以认为领导型与专家型的监督员所占比重很大,从而实际降低了大众性的要求。      (三)权利性监督与权力性监督--监督的主体难以定位   人民监督员的自身是何种属性,是以权利性主体还是以权力性主体履行职权,在现行人人民监督员制度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更无专门法律规定。这势必影响监督效能的实现。如果以权利性主体身份履行职权,监督员可以在对三种案件、五种情形进行监督时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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