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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食堂支出白条不能税前扣除
判决案例:食堂支出白条不能税前扣除
案件概述及参考
事情缘由: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度、2016年度原告购进肉类、冻货类原材料价款合计元,原始凭证均为收据,计入南、北餐厅“主营业务成本”结转后计入当期损益。
税务处理: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处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就该事项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元,并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法院终审判决: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元,另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6年6月28日止。
法院观点: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吉03行终36号
上诉人: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高品,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已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吉038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邱宇、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高品、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白晶,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刘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6年度、2016年度原告购进肉类、冻货类原材料价款合计元,原始凭证均为收据,计入南、北餐厅“主营业务成本”结转后计入当期损益。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2016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就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5月29日被告稽查局因发现原告有其他税收违法嫌疑,将检查时段扩展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25日该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移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召开听证会。2016年6月28日因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将公国税罚告2016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同日该案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退回重新调查补充证据。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处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元、补缴增值税元,合计应补缴税款。并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税局经复议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公国税复决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公国税稽处1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中虽载明“对原告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但同时注明“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被告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检查期间以外的税务违法嫌疑,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将检查期限扩展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此原告称被告稽查局超范围稽查的事实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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