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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执业状态选择课件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执业状态选择 刘 鑫 唐小侠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 主要论点 问题提出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选择困境 鉴定的本质与职业鉴定人制的困境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模式的选择 结论 问题提出 司法鉴定成了现代诉讼关注的焦点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是指实际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对医疗纠纷争议事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评判的人。 我国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人有职业化的法医鉴定人和非职业化(或称兼职)的临床专家,到底应当由何种执业状态的人来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工作,直接关系到当前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与构建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选择困境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的二元化模式 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组织医疗损害技术鉴定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 两种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模式利弊比较 医学会鉴定模式与法医鉴定模式的优缺点比较 医学会鉴定模式与法医鉴定模式的优缺点比较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选择的困惑 医学会鉴定模式中鉴定主体是临床医学专家,这些人有自己的专职工作——供职于某个医疗机构,专门从事临床医疗工作,仅仅是在被当事人选中之后才担任具体案件的鉴定专家,鉴定结束后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从事其原来的工作。这种鉴定模式,鉴定专家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在鉴定领域甚至是一种业余状态。 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则是全职的鉴定人,他们以鉴定为业,永远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如果他离开的鉴定机构,便处于失业状态。 比较这两种鉴定主体模式,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医学会鉴定主体是兼职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是职业化的。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主体选择的困惑 两种观点的对立 根据《决定》,司法鉴定统一归司法行政机关采取执业注册管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采用行政许可的方式管理。因此,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都应当申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人必须获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模式不同于司法鉴定,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且由于鉴定人不是职业化的鉴定人,因而也无需到司法行政机关注册,鉴定机构也无须申领“鉴定机关执业许可证”。 职业化抑或兼职化 如果医学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实行执业注册制,鉴定人员队伍之庞大、鉴定人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导致专业的变化、细分而有易变性,让司法行政机关无法管理。 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鉴定行政许可,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又失去其法律上的合法依据,且是否存在中立性也饱受质疑。 因此,鉴定人到底是实行职业制还是实行兼职制,就成了争论的焦点,也给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制的构建带来了障碍。 职业鉴定人的产生 鉴定人产生于纠纷裁判的需要 允许具有科学知识的专家证言进入法庭有一段悠久的历史 陪审团审案制度的变迁,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变,陪审员彻底脱离了证人的色彩,案件一旦涉及特殊领域的专业知识的时候,陪审团的裁判就变得异常困难,因而就需要求助专家来加以解决 职业鉴定人的产生 职业鉴定人产生的共同路径: 鉴定结论的本质与科学要求 从两大法系的立场看鉴定结论的本质与要求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资格审查:就是要考察其是否具备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 英美法系专家证言可采信审查:并不是直接考察专家证言是否正确,而是看专家得出其专家证言是否建立在科学的方法和科学的程序之上,不是凭空猜测和想象得出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采用职权主义,对鉴定专家采取事先确定鉴定资格的方法来选任鉴定人,一般都非常重视专家的学历、职称、工作单位,因而更注重专家的权威性。 鉴定结论的本质与科学要求 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看鉴定结论的本质与要求 我国实行混合制司法鉴定制度,鉴定人实质上已经扮演专家证人角色 鉴定实施的三大环节 鉴定的启动环节 鉴定人的检查和分析环节 鉴定结论的提出环节 三个环节中都是围绕科学知识和专业经验来进行的 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遴选,鉴定专家采用的鉴定方法、对专门问题的分析判断,乃至最终鉴定文书的撰写,都不例外。 鉴定结论的本质与科学要求 鉴定结论的本质与其对科学的要求 法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从鉴定人的资格和鉴定方法方面进行的,注重的是科学性。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专家意见,还是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的鉴定结论,其本质都是相关领域的专家为法庭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专门问题所提供的专业性意见,是专业人员运用其掌握的科学知识和实践经验,对涉案专门问题所做的科学分析与解释,是专业人员的专业判断结论,其所解决的是对事实情况的科学认定而非法律认定。 职业鉴定人的优势与困境 职业鉴定人制是否会增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执业鉴定人制度可以消除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方面的顾虑 在一些常用的、成熟的应用于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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