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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医疗执业管理课件
医疗执业管理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王柏松 2009年7月 第一节 医疗服务执业管理的依据 第二节 医疗机构执业管理 第三节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管理 第四节 医疗服务专项技术管理 第一节 医疗执业管理的依据 (1)医疗执业的法律依据 (2)医疗执业管理的政策依据 (3)医疗执业管理的技术依据 (4)医疗执业管理的道德依据 第二节 医疗机构执业的管理 一、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许可管理 (一)规划布局 (二)设置审批 (三)冠名原则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1)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2)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3)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4)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5)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6)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8)2008年卫生部清理整顿专项工作中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四)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里的登记制度是一种法律上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上的认证。 诊疗科目的登记管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界定了我国允许开设的诊疗科目的范围和种类,并统一了诊疗科目的名称。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共规定了 32 个一级科目和 130 个二级科目,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和登记诊疗科目的依据。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卫医发[2007]174号)规定,增补肝脏、胰腺、小肠、肾脏、心脏、肺脏移植项目;临床生化检验专业修改为临床化学检验专业,增补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发[2007]227号)规定,增加一级诊疗科目“疼痛科”,代码“27”。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规定,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五)执业变更与校验 1.变更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几种特殊情况的变更: (1)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2)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3)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4)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5)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卫医管发[1999]第 7 号)。 2.校验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对不同的医疗机构,每隔一定的期限应当进行校验,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床位不足 100 张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2009年卫生部校验管理办法又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作了新的规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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