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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虚构税务行政复议案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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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虚构税务行政复议案例

反对虚构税务行政复议案例   一户企业的甲股东将其持有股份以股本+待分配股息红利的方式转让给了乙,并就其所得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乙拿到股息红利后,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就这个问题,近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向A市B区地税局提出了质疑。   A市B区地税局C分局税收管理员小张最近有些郁闷,他没想到一个看起来简简单单的有关股息分红的税务处理,竟然惹来了行政复议,让自己和C分局陷入被动境地。   一个税务处理:让取得企业股息分红的股东缴纳个税在小张分管的片区内,有一户企业——D公司最近派发股息红利。这引起小张的高度关注。仔细梳理比对相关信息后,小张发现D公司股东陈某在分得50万元的股息红利后,没有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   小张马上联系D公司,核实确定该公司没有为陈某代扣代缴相关税款。之后,小张联系陈某,告知其取得50万元股息红利后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得到的回答却是:“我虽然分到了50万元的股息红利,但这笔红利的纳税人并不是我,而是前股东李某,李某将股权转让给我时已经缴税。”   为弄清楚实际情况,小张调取了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和纳税资料。股权转让协议里写明:股权出让人李某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参与D公司经营,故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时,李某请求分红,而D公司暂时没有分红意向。经过协商,李某和陈某达成一致,以转让当期会计报表账载的未分配利润为基数,对李某享有的对应未分配利润50万元,一并转让给陈某。故陈某除了向股权出让人李某支付股本100万元之外,需另行向李某支付未分配利润50万元。税单资料显示,李某当时确实就这50万元转让额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0万元,由D公司代扣代缴,只是申报的品目是股权转让所得。   李某的所得是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的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陈某拿到的是股息分红,应缴纳的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况且纳税人不同,陈某怎能“张冠李戴”?这样思量后,小张整理D公司的分红决议和银行转款单作证据,将情况汇报给C分局管理科。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C分局向陈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就50万元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对D公司未履行有关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另行处理。   纳税人申请复议:“该缴纳这笔税款的人不是我”   陈某对此处理不服,在缴纳有关税款后向B区地税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陈某在复议申请书中主要申明了三点内容:一是申请人不是纳税争议涉及的50万元股息红利的纳税人。因为该50万元分红是分配给前股东李某的,故李某才是正确的纳税人,且李某已经为该笔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二是纳税争议涉及的50万元股息红利之所以直接支付给了申请人,是债权转让的结果。D公司应分配给前股东李某的50万元股息红利属李某拥有的债权,只是因为在股权转让时该笔债权尚未到期,即D公司未到股息红利分配时间,所以李某转让股权时一并将该预期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三是债权是平价转让,申请人从中并没有获得所得,故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该笔股息红利的纳税人,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征缴的税款退还给申请人。   C分局回应:让陈某就股息红利所得缴税有根据收到陈某的复议申请,B区地税局立即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本案展开复议。   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C分局对申请人的请求逐一予以回应。   第一,申请人是D公司的股东,其存在股息红利所得,应该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D公司本次股息红利分配决议列明申请人取得股息红利50万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应该申报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第二,申请人认为其分配到的50万元股息红利,纳税人是前股东李某,且李某已经就此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申请人对税收法律的误读。实际情况是,前股东李某转让股权的收入,扣除股本后,剩余所得是财产转让所得,并不是股息红利所得。两种所得虽然纳税税率一样,但针对的纳税环节不同,一个是对财产转让环节的所得征税,另一个是对资本投资环节产生的所得征税。   第三,股权转让所得50万元,并不是因为存在待分配的股息红利,而是因为D公司经营效益好,所以股权转让时可以溢价转让。这就如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上涨一样,并非基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而是基于市场对该公司盈利潜力的预估。故上述两次所得征税环节不同,对应纳税人也不同,申请人是股息红利所得的正确纳税人,应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就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复议结果:撤销C分局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理   前股东李某拿到的50万元是股息红利还是转让所得?陈某取得的50万元“分红”是基于债权转让还是基于分红?究竟谁是这50万元股息红利的纳税人?面对本案事由和争议焦点,复议委员会成员展开了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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