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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仓库设立管理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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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仓库设立管理办法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財政部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為保稅倉庫,其設立及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保稅倉庫之種類如下:一 普通保稅倉庫:存儲一般貨物者。二 專用保稅倉庫:專供存儲下列貨物之一者。 (一) 供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二) 修造船艇或飛機用器材。 (三) 礦物油。 (四) 危險品。 (五) 供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之貨物 (以下簡稱 重整貨物) 。 (六) 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 (七) 展覽物品。 (八) 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 (九) 其他經海關核准存儲之物品。三 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以下簡稱發貨中心) :專供存儲自行進口或自行 向國內採購之貨物,並得辦理貨物之重整,其範圍應先經海關核准。 第4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存入保稅倉庫。但下列物品不准進儲保稅倉庫:一 違禁品。二 禁止進口之貨物。三 於存儲保稅倉庫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但經取得環保 主管機關貯存登記備查 (核可) 文件者,不在此限。四 其他經海關認為不適宜存 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存儲自國內採購之貨物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5條 保稅倉庫之設立除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但設立發貨中心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保稅倉庫須建築堅固,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重整貨物專用保稅倉庫並應有適當工作場所。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倉庫業者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其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第二章 設立 第6條 保稅倉庫應在港區、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鄰近港口地區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內設立。保稅倉庫設立之地點,應經海關認為適當,始得設立。 第7條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 碼及電話號碼、倉庫地點、建築構造及倉內佈置 (附圖說明) 、保稅 倉庫擬收存貨物之種類。二 保稅倉庫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影本。四 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五 須使用倉庫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倉庫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 件及其影本。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證件如申請者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得予免除。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倉庫者,以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限。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目之危險品專用保稅倉庫者,應另檢附當地警察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出具對設置地點及庫內安全設備之同意文件。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辦理重整貨物之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應另檢送所需使用之設備清單。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七目之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應另檢送陳列展覽物品辦法或展覽計畫書。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三款之發貨中心,其設在科學工業園區者,應另檢送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函件;設在加工出口區者,應另檢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函件。 第8條 海關對於保稅倉庫設立之申請,認有不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未經改正前,不予核准登記。 第9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兩年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校正一次。保稅倉庫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倉庫地點、或面積,如有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倉庫地點或面積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第10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其執照費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之補照費,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之。 第11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其業者應向海關繳納下列金額之保證金。但其業者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不在此限。一 普通保稅倉庫及專用保稅倉庫:新臺幣三十萬元。二 發貨中心:新臺幣三百萬元。但存倉保稅貨物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 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所涉稅捐 (費) 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得由海關就個別發貨中心之需要,酌予提高。前項普通保稅倉庫及專用保稅倉庫其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但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前二項保證金之提供準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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