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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印刷复制企业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复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数字印刷企业的,除符合规定外,中、外方投资比例和权益还应当符合《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第六条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企业的名称、章程;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除应当符合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直营连锁、特许连锁等连锁经营方式的管理要求。从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由5个以上连锁门店组成,连锁总部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是指具备较高的印刷速度,印刷质量稳定,能实现工业化连续、批量生产的数字印刷设备。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应当配备数字工作流程;高速数字复合机类设备不属于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商务部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报送商务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务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复制企业设立的程序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并提交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文件和申请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其复制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投产。复制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文件或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光盘包括只读类光盘和可录类光盘。其中,只读类光盘是指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可录类光盘是指空白光盘。复制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光盘复制生产和存储有内容的磁带磁盘复制等活动。复制单位是指从事光盘、磁带磁盘和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数字印刷企业的设立程序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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