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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课件第十八章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十八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第二节: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第三节: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第四节:侵犯名誉、人格的犯罪 第五节: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六节: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第一节: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非特定情况,在我国不视为犯罪。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人的生命起始于何时,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我国通说采取“独立呼吸说”,即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为人的生命起始。 生命的终结,传统观点以心脏停止跳动和停止呼吸为标志。我国实践中仍以心脏停止跳动和停止呼吸为生命终结的标志。 在我国,任何人的生命权利都受到刑法保护,不因对象的条件不同而有区别。因母体中的胎儿与人死亡后的尸体都没有生命权的存在,侵犯它们不能构成本罪,但根据情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其次,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最后,在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情况下,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致人自杀行为 实践中致人自杀的情况颇为复杂,需要认真分析,分别处理: (1)行为人实施的是合法正当行为或者轻微的违法行为,即使处分过重、态度生硬、粗暴,或如打骂引起他人自杀的,自杀行为往往是由于自杀者的心胸狭隘所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侮辱、诽谤等引起他人自杀。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具体情况,第一,可将引起自杀作为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第二,引起他人自杀这一事实可作为定罪与否的情节,如侮辱、诽谤他人引起自杀的,引起自杀就成为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因素。 (3)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并凭借权势或以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促使他人自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刀杀人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2、帮助自杀行为 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帮助者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帮助自杀,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勇气不足,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 二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自己因某种原因(如瘫痪)不能自己实施,行为人给予物质上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 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因为是应请求在物质上为自杀者提供了帮助,如将毒药递给自杀者,对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则上应构成本罪,但由于自杀仍然是自杀者本人的意思决定,因此,可对帮助者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虽然是应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自杀者杀死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只是在处罚可以考虑从轻。 3、教唆自杀行为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教唆自杀的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都是教唆者为了帮助自杀者摆脱某种痛苦而实施教唆行为。 由于教唆者是实施教唆自杀行为,是否自杀,自杀者虽然具有意志选择的自由,但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仍然具有因果关系,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4、相约自杀行为 在相约自杀中存在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自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的行为对各方的自杀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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