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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课件第十章刑罚执行制度
第十二章: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刑罚执行制度 第二节:减刑制度 第三节:假释制度 第一节:刑罚执行制度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第一,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是指依法被授权执行刑罚的国家司法机关。 第二,刑罚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生效的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是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即将刑事判决与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及其期限、数量具体付诸实施、实现。 第四,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刑罚处罚的人。对没有犯罪的人或者宣告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可能执行刑罚。 总之,刑罚执行是定罪与量刑活动的自然延伸,对于实现刑法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1、刑罚执行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途径。 2、刑罚执行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目的重要途径。 3、刑罚执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安抚、补偿功能。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或依据的准则。 第一,教育性原则。所谓教育性原则,是指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的教育。其具体要求是: (1)准确执行刑罚。 (2)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3)对受刑人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以强制性的执行措施为辅。 (4)坚持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每个犯罪人、犯罪种类、个人情况(性格、性别、年龄文化水平)、人身危险性程度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 第二,人道主义原则。《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特别是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受医学的或科学的实验。”进而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第三,个别化原则。即为了犯罪人的改善和社会复归,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 第四,社会化原则。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重返社会。 第二节: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当减刑,即在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减刑。二是可以减刑,即在犯罪人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减刑。 二、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犯罪人减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提条件 减刑只能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1、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减刑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为25年有期徒刑。 2、附加刑的减刑 《刑法》第78条规定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而对附加刑能否减刑则未予规定。那么附加刑能否减刑呢? 首先,剥夺政治权利能否减刑。虽然《刑法》第78条并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但无论是我国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肯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减少。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减轻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减刑。 其次,罚金和没收财产能否减刑。由于这两种刑罚的执行本身不存在一个持续、接连不断的行刑过程,很难有适用减刑的前提条件。因此,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一般不存在减刑问题。 3、缓刑犯的减刑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能否适用减刑?对缓刑考验期限的缩短,虽然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但犯罪人在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也是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 (二)实质条件 《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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