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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投保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阅读义务

  简论投保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阅读义务 投保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阅读义务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阅读义务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投保人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保险合同作为最典型的格式合同,常因其格式条款内容为人所诟病;因此,现行的保险法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但认为,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阅读行为应是其当然义务,不容放弃;且应依据其个体能力的差异,设定相应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保险合同 投保人 格式条款   简介:周优育,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1009-0592(2011)10-289-02   一、理由的提出及背景   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程度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从法律层面看,保险就是一种合同行为,而保险合同则是平等双方就其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产物。但是,基于保险行业本身的特殊性,特别是保险合同条款中一系列复杂专业性术语和措辞,以及种种所谓的“行业规则”使得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阅读义务由写论文的好帮手.提供, .合同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衡。   然而,作为一种交易,在实际理赔时,交易双方的期望必定存在差异。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其往往希望保险公司能够负责因为事故造成的各种直接、间接损失,对于损坏的东西都希望换新的,这就是最高期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往往只希望承担最低限度的保障,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赔得越少越好。如何在最高期望和最低期望之间找到平衡点,就需要合同双方反复沟通和磋商,进行利益上的博弈。因此保险理赔难、惜赔已成为保险行业的诟病,也导致保险纠纷案件的大量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就格式条款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此可见,在立法上,立法者已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提并论,进一步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保险合同双方强弱势地位的差异,人们往往将焦点放在如何保护弱势一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上,尤其是当案件争议焦点存在于格式条款及专业术语方面,法院往往采用“不利解释”原则来作出最终的判决。   但是随着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细化,导致说明义务在诉讼中屡屡被投保人滥用,并成为抗辩的“万能事由”,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考虑偏向于投保人的处理方式是否可能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而对于投保人则过于放任自流?   二、投保人阅读行为的必要性   (一)保险合同本身仍是双方合意的产物   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缔约能力并不平等,但是从合同实质本身而言双方的法律人格却是平等。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缔约,或者选择向哪个保险人投保。所以,投保人与其选定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仍然是基于己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并非保险人强制的结果。那么从此角度考虑,倘若投保人对合同的条款一无所知,那么其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从何而来,合同又如何成立,保险人又为何承担理赔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存在的合理性   保险合同是最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出现极大挑战了“契约自由”的价值观。固定的样式、小号的字体排版排除了个体的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前的具体磋商过程。由于缺乏讨价还价的过程,“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模式使得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为人所诟病,也成为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的有力佐证。但是从经济角度出发,保险业毕竟是商业的产物,从本身的利润风险考虑,同时要保证交易的快捷与高效率,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格式合同订立,不管节省下来的交易成本归谁所得,这一个过程是满足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的,若仅仅是对这一部分节省下来的交易成本进行分配,那么也是符合帕累托改善的。   (三)保险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需要   无限的说明与无限的告知只能造成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们过多的是考虑如何设法强制保险人如实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特别是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比如醒目的字体,投保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已经阅读的方式。与此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前的阶段中,对于其个人“权利”则往往忽视,直至理赔诉讼阶段似乎才完全苏醒过来。当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阅读或者没有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理由是多样的:过于相信业务人员的片面之词,或者印刷字体太小、内容太过,丧失了阅读的信心等等。但是对于那些连订立保险合同签字都由业务人员代劳的投保人而言,连起码的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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