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张秀全 郑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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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张秀全 郑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doc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上) 张秀全 郑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7-12-29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代签名保单 内容提要: 人身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合意而成立。首期保险费的预交和保险单的签发虽非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但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有一定的联系。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可以合理分配核保期间的风险,衡平保险人与保户的利益冲突。代签名保单的产生有其市场背景和主客观原因,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不应一概否定。 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上,首期保险费的预交、保险单的签发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何影响,历来存有异议。尤其是在投保人递交了投保单、预交了首期保费而保险单尚未签发的情况下,对核保期间被保险人的伤亡事故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何界定寿险实务上大量存在的代签名保单的效力,也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密切相关。本文拟从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不避浅陋,略陈管见,期望能对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有所裨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债权合同,[1]其订立与其他债权合同一样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在要约之前,往往存在保险业务员或寿险营销员的劝诱行为。所谓劝诱行为是指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营销员对那些有参加人身保险意愿的潜在的保险客户进行相关保险条款的宣传、解释,意在消除客户内心的疑虑,坚定投保的信心,劝说、诱引客户提出投保的请求,参加某种人身保险。在合同法理论上,劝诱行为无疑属于要约引诱,而非要约。要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情况下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投保的书面请求。在保险实务上要约表现为投保人填写和提交投保单、健康告知书,预交首期保费。保险人收到投保单后,经过审核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和要求的,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意见栏内加盖保险公司的同意承保章,嗣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证,呈送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从合同法理论上看,保险人在投保单的核保意见栏内加盖同意承保章即意味着其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请求,性质上属于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基本原理,[2]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时起,人身保险合同即告成立。[3] 要约与承诺虽然是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两个基本阶段,但由于合同订立的复杂性,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有时并非一个要约和一个承诺的简单相加,可能要经过要约、反要约或新要约、承诺的复杂过程;要约人亦不一定总是由投保人充当,受要约人或承诺人亦不一定总是由保险人充当,二者可能互换角色,保险人作为要约人,保险客户作为承诺人。[4]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实务上可分为保险人劝诱、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核保及承保四个阶段。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则是一个静态的时点,始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时。 (二)保险费的交纳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在保险法理论和实务上,人身保险合同被某些人作为实践性合同看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投保人事先交纳保险费,或者至少是预交首期保险费。有些人甚至认为既然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预交的首期保险费,就意味着保险人同意承保。如果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就不应该预收保险费。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人预收首期保险费时即告成立。[5] 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划分的做法和理论由来已久。[6]但我们认为,诺成性合同无疑是合同的基本形态,实践性合同只不过是为了满足某种实务上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种理论诠释。长期以来赠与合同曾被人们视为实践性合同的范例,但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与实践性实际上是自相矛盾、不能并存的。因为当我们说赠与合同是单务性合同时,意味着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只有当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才有义务履行该义务。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却意味着赠与物的交付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早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前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个尚未成立的合同却已经履行完毕,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却不需要履行,实践性合同的理论窘境由此可见一斑。正因如此,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作出了一种新的规定和解释,未采纳传统民法上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理论。 应当说人身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观点,只不过是我国保险司法实践和保险理论研究中极少数法官和学者的观点,并非我国保险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十分有害。保险合同,当然也包括人身保险合同,被人们普遍地认为是双务性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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