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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保护
论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保护
摘 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无疑是一种进步。但近年来屡见不鲜的拆迁问题,又将财产权问题推向风口浪尖。要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就须先理解宪法的相关规定。本文由2011年兰州市对17户钉子户的起诉案开始,从财产权的发展脉络及各国宪法对财产权的普遍规定入手,探求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立法原意,并指出相应不足,以期更好地解决问题。
关键词:财产权;宪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3.5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3-135-03
一、从一个案例入手
2011年9月,兰州市城关区庙滩子17户居民被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检察院《起诉书》称,该17户居民因对拆迁政策不满,在朝阳村原小学门口已收回的国有土地上,以召集周边村民聚集、拉横幅等方式,煽动村民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致使城关区行政执法管理局执法人员无法执行职务,并致11名执法人员受伤。此案件成为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针对“钉子户”的起诉。
数年来,拆迁问题导致的冲突屡见不鲜,而每逢此种冲突的发生,就伴随着公众对国家机关滥用公权力的质疑。如何化解矛盾,就公民权利而言,拆迁中的公民财产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财产权的发展脉络及宪法对财产权的普遍规定
(一)财产权的发展脉络
提及财产权,总与自由主义密切相关,因为自由主义者最看重财产权。然而,在自由主义产生之前的中世纪,其重要的法律、政治制度都是以土地所有权,亦即财产权为基础而建立的。中世纪的财产权更加具有主体性,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财产对人的主宰。
自由主义的财产权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也是自由资本主义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和过错责任)的基石。这里所说的财产权,最初原是指所有权,并不包括后来的债权和知识产权。契约自由是权利人的自由支配其财产的保证,也是财产权的行使方式。过错责任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理论承认公共意志,承认公共生活,这与中世纪财产权迥然不同。
然而,在自由主义放任的经济模式下,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危机,政府越来越多的参与经济和社会生活,加强对市场的调控,自由资本主义的三原则也受到冲击,对其的限制也开始增强。20世纪90年代,苏联的解体使得国家干预经济的体制遭受巨大质疑,一些学者重新开始推崇自由经济,同时加大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力度。
(二)宪法对财产权的普遍规定
对于财产权,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不可侵犯”条款、“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不可侵犯条款”即财产权是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但现代宪法通常省去“神圣”一词以避免过于绝对,或直接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保护(如德国魏玛宪法),或仅留用“不可侵犯”的表述(如日本宪法等)。“限制”条款表现为宪法对财产权的制约,即在一定条件下对财产权的限制。如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及界限。“征用补偿”条款中的“征用”,即国家对财产权合法、有补偿的侵犯,由于财产权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任何人都不能恣意干涉乃至侵犯,因此国家有义务对其征用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
三、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
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①即我国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条款。不可侵犯条款是一个概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表明我国宪法对待公民私有财产的态度,并宣示出我国保障财产权的宪法原理,即我国保障公民对生活资料的充分享有,对财产权实行制度保障。
紧接不可侵犯条款的第2款,是对原宪法第13条第2款的修改。原来的保护对象只有一个,就是“继承权”,修改后的保护对象变为“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两个。这种修改是否有将继承权从财产权中分离之嫌姑且不论,就宪法而言,第2款的规定体现出两方面的意义:其一,设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义务。该句的主语是“国家”,即不论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有保护公民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义务,如若违反这种义务,将构成不作为。其二,“依照法律规定”表明一种宪法授权。立法机关需根据这种授权指定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既不能超越授权,也不能放弃授权。
第3款是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征用补偿条款。征用补偿是一种公法上的补偿,与私法上的补偿不同,征用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费用归国库支出,并最终通过税收转为社会分担。而国家之所以要对征用的对象给予补偿,是因为该对象为社会的公共利益作出了让步与牺牲,这种让步与牺牲是国家为了比私人权益更大的公共利益强加于个体之上的,当事人可能自愿作出,也可能是被迫作出的,由此,在某些程度上,对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国家就需要通过补偿来加以平衡,以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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