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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doc
【颁布日期】1984-05-30【实施日期】1985-02-20【有效性】有效【全文】
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1984年5月30日)
一、协定 中法双方于1985年1月22日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2月20日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称为“中国税收”) (二)在法兰西共和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称为“法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三、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为上述目的而雇用的其它人员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或监督活动,但这种活动仅以在该国领土上(为同一个项目和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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