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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与类研究报告.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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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与类研究报告

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B公司在审查航海日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日期是2006 年2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要迟延达3个多月,于是,B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中国A公司和C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行欺诈,既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C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B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A公司承认了其违约行,C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方努力,争取庭外和解。最后终于与美国B公司达成了协议,由A公司和C公司支付美方B公司赔偿金,B公司方撤销了起诉。 5、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欺诈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此时,银行亦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本应托付给银行的货物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价值极为低廉。 2004年4月22曰,广州中级法院对—起特大信用证诈骗案作出—审判决,因虚构贸易骗开信用证诈骗141万美元的陈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4年间,陈建明为了骗开信用证套取现金,成立了南江贸易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7曰,陈建明利用南粤公司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的授信额度,虚构向新加坡某公司购买柴油的事实,指使他人伪造进口贸易合同,骗取南粤公司为他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开出—份受益人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证,金额为118.8万美元。此后,陈建明伙同他人伪造了该信用证项下附随提单、数量证明书、货物发票等有关单证,在新加坡渣打银行将该信用证的118.8万美元解付。在很快归还这笔款项给南粤公司取得信任后,1996年4月3曰,陈建明采用同样手法,骗得南粤公司向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为其开出另—份受益人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证,这份信用证金额为141万美元。随后,陈建明用同样手法在新加坡渣打银行将141万美元解付。大量证据与证言证实,陈建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审判处陈建明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陈建明退赔南粤公司145.89万余美元(含利息)的损失。 * 信用证欺诈案例 王蓓 信用证押汇案例 2000年6月,A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由B银行所在地C银行通知的信用证和一套信用证项下单据,该信用证金额为604500.00美元。经审核后,B银行发现此证系由电传开立,按惯例电传开证应加具密押,密押经通知行核查相符,即可证明电开信用证的真实性。此证没有注明密押,但加盖了C银行的通知章。根据UCP500的规定,C银行已将该证通知A公司,即认同了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在该证真实的前提下,B银行又对该证项下单据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核。经审核,B银行发现此套单据存在不符点。首先,信用证单据条款要求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而A公司提供的是NEGOTIABLE FIATA(国际运输行协会联合会)BILL OF LADING 简称FBL(运输行出具运输单据)。其次,信用证要求提单以开证行指示为抬头,而A公司在FBL后做了空白背书。B银行按惯例向A公司提示不符点,并向A公司提出二种处理方案:一是由A公司提交以开证行指示为抬头的B/L,撤换原来的FBL;二是由B银行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待对方同意后再行寄单。 信用证押汇案例 A公司表示货物已装船,无法再由船公司出具B/L,接受第二种方案。于是B银行立即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尽快给予答复。在这之后的三天内,B银行一直没有收到开证行的回复。 三天后,A公司向B银行提示由C银行通知的该证的修改书,该修改书写明删除由申请人出具检验证这一不利于A公司的软条款,同时将单据条款修改为B/L或FBL。A公司表示,此项修改已删除该信用证的软条款,并且B/L或FBL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这表明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电提的不符点,已经达到了B银行的要求,所以A公司要求办理出口押汇,且押汇金额仅为10万美元,远低于信用证金额。B银行并没有听信A公司的一面之辞,坚持等待开证行的电提后的电传通知,在此期间,将单据留存,既不寄单,也未与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五天后,开证行开立电传通知,声明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不符点,此时A公司已不见踪迹。 信用证押汇案例 至此,这起诈骗案已真相大白。事后据B银行调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未如A公司所述已装船,而是留在A公司所在国境内,并没有出口。 从以上这个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起以诈骗议付行押汇款为目的、境内外不法分子精心策划的骗汇案件。 1、请讨论并分析B银行为什么没有听信A公司而办理押汇? 2、分析B行在此案件中的处理经验以及押汇业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整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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