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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后索财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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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后索财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盗窃车牌后索财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作者按:盗窃车牌与勒索财物是两个行为。车牌只是车辆使用凭证载体之一,与其所代表的上路行驶权是分开的,其本身价值甚微,且无法单独流通,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单纯盗窃车牌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盗窃车牌也不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占有财物的客观方式,是区分财产犯罪罪名的关键。此类案件的刑法评价点在于后续的索财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多次敲诈也是敲诈勒索罪的入罪要件之一。此类案件构成“多次敲诈”的敲诈勒索罪,数额应累计计算。前面的盗窃车牌与后面的索财行为并不存在牵连关系。   《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1期(下)刊载了赵靖检察官的《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一文(以下简称“赵文”),该文认为:其一,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应从一重处罚;其二,因为本案单次敲诈的数额均较小,多次敲诈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故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三,盗窃车牌不宜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其四,由于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相比,在相同数额的情况下盗窃罪处罚更重,所以其最终结论是本案应构成盗窃罪。[1]笔者认真拜读后,对除了第三点之外的以上几个观点持不同意见,特此商榷。   一、单纯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刑法上如何定性盗窃车牌行为,关键在于车牌的刑法性质认定,即车牌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车牌的法律属性是机动车使用、上路行驶的权利凭证之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9条规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难发现,车牌与车辆的行驶证是主管部门确认的机动车可以使用(确切的说是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许可凭证,对车主而言是其车辆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权利凭证。车牌与车辆行驶证缺一不可,两者共同构成车辆身份唯一的识别标志。车牌只是外在的权利凭证载体,其号???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但车牌本身可以更换,其载体可能是铁片,也可能是纸张(临时牌照)。车牌是典型的记名权利凭证,其依附于车辆所登记的车主身份。   从刑法上看,车牌不具备价值性、流通性和支配性,其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其一,车牌本身价值甚微,甚至没有价值。车牌表现为一块铁片或一张纸张,其本身价值甚微,其自然属性所展现的价值微乎其微。值得一提的是,必须区别车牌本身的价值和其代表的上道路行驶权的价值。众所周知,上海本地的车牌实行拍卖制,当下,上海牌照市场价已经高达人民币6万多元,民间戏称上海车牌是“史上最贵的铁片”;另外,在其他地区虽然不实行车牌拍卖,但有些数字吉利或具有某种意义的车牌也可以被高价炒卖。然而,不论是上海牌照的6万多元还是外地吉利牌照的高价,其针对的不是车牌本身,而是车牌所代表的、与车主身份相对应的、唯一的上道路行驶权,或某种更方便的权利(如在上海,外地牌照车辆上下班高峰时段不能上高架行驶)。车牌只不过是这种权利的凭证之一(车辆行驶证也是此种权利的凭证),而非权利本身,两者不可混淆。正如房屋产权证一样,其本身价值甚微,不能等同于房屋本身。   其二,车牌本身不能单独流通,其必须与车主身份一并转让方能实现其所代表的上道路行使权的转让。前文已述,车牌的价值不在于其自然属性所展现的价值,而在于其所昭示的上道路权利的价值。因此车牌本身的流通也无甚意义,将他人的车牌用于自己的车上,不但不能正当获得其所代表的权利,还可能涉嫌违法(即俗称的“套牌车”),将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将车牌与车辆行驶证一并更名过户,并到主管部门完成法定的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完成车牌所代表权利的正当流通。这与刑法上的典型财物,如实物、货币,是完全不同的。   其三,车牌的支配性也不同于一般财物。一般而言,财物的占有转移,即宣告支配性的重新建立。如盗窃他人现金得手,现金即被他人所支配,原所有人即丧失了支配。而盗窃他人车牌后,被盗人完全可以持身份证明到主管部门去登记,然后重新补办,从而重新实现对车牌所昭示的上道路权利的支配。此时,被盗的车牌无疑成了废铁或废纸。占有车牌不等于支配了其所代表的权利,丧失车牌也不意味着丧失了上路行驶的权利。   综上所述,车牌作为车辆上路行使权的凭证之一,依附于车主的身份、依附于特定的系统,本身与所记载的权利是分离的,其并不能作为刑法上的财物。因此,单纯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这就类似于盗窃他人房屋产权证,不能等同于盗窃他人房屋。   二、对于“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观点的补充论证   “赵文”中第三点认为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盗窃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笔者赞同此观点,并从“国家机关证件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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