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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变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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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变迁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变迁   一、重复授权原则的新旧法律适用   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的重复授权问题适用原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申请日的含义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因此,对于新法中含“申请日”文字的条款,除新法第28条和第42条外,有优先权日的,根据优先权日判断适用新法或原法。对于除了上述依据优先权日判断的条款之外,其中也包括虽然涉及“申请日”概念但不含“申请日”文字的条款,均依据新法第28条规定的实际申请日判断适用新法或原法。由于重复授权问题与新颖性在立法上以及实践操作中的密切关联,因此,对于重复授权问题,也以申请的有效优先权日来适用新法(新法第九条)或旧法(原细则第十三条)。   二、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对于重复授权的处理   (一)重复授权涉及的申请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重复授权涉及由他人同日提出、或申请人本人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法律依据是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适用抵触申请。   (二)2006版审查指南与2001版审查指南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其中的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情况,2001版审查指南规定:“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份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放弃其已经获得的专利权,而获得专利授权;其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后一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予以放弃。”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申请人在先申请实用新型(获得授权),之后申请发明,如果发明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申请人通过放弃其已经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取得发明专利权,从而变相的延长了专利技术的“保护期限”。2006版审查指南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专利权的,前一专利权自申请日起予以放弃。”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介绍   发明专利申请A:申请日2010年8月20日;有效优先权日为2009年8月30日;   实用新型专利B:申请日2010年8月21日;有效优先权日为2009年8月30日;已授权。   申请人均为C。   符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A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与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B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2、新旧法律条款适用   根据有效优先权日,上述两件申请早于2009年10月1日,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3、实质审查阶段的处理   审查员将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同时告知申请人如果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修改权利要求或者未提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则按照原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将被驳回。   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权的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自该已授权专利的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申请日起予以放弃。   三、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对重复授权的处理   (一)重复授权涉及的申请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扩大了“抵触申请”范围,将抵触申请的主体由“他人”扩大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将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适用重复授权原则的“申请人本人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改为适用“抵触申请”,从而间接的修改了重复授权原则。重复授权原则仅适用于同日提出的两件专利申请。法律依据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升格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二)处理方式   对于其中的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情况,2010版审查指南开始区分该专利权是否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该专利权不是实用新型专利权,则不能采取放弃该专利权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   对于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通过放弃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2010版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时分别做出说明的,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还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由于上述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与发明专利相同,从而避免了“保护期限”不当延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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