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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问题研究

进一步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城建税目前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条例的内容亟待改善,如立法宗旨、计税依据、税率;其次,目前的城建税在税收的征收管理上存在缺陷,具体表现为国税、地税征管部门脱节;最后,城建税与其他法律如立法法和征管法都有所矛盾。针对以上不足提出以下改进措施:一是从税名、计税依据和税率入手,进一步完善条例的相关条款;二是协调统一城建税与立法法和征管法中相关内容的规定。从而使城建税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城建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减免;征管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58-02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专门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一种税收。城建税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附加性质,它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于“三税”税额上,本身并没有特定的、独立的征税对象。二是依据行政区划的不同设置地区差别税率。三是具有特定目的,其税款专门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建税在1985年实施的初期的确为筹集城乡维护建设资金,促进城乡建设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城乡一体化和税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城建税的这些特点是否仍适用,值得我们做出探讨。   一、城建税存在的问题   (一)《条例》的内容存在不完善之处   1.城建税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情形不吻合   最初的城建税是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而制定的,这一宗旨在当时是符合实际财力、物力均向城市倾斜的时代环境的。但是,在经济水平和宏观环境显著不同的今天,其立法宗旨早已不再适用。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目前的城建税,其不仅是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还有县城、镇甚至农村的维护建设,从其税率的设置中看出,《条例》中单指城市是不合适的;二是城建税占地方税收的比例较小,由统计数据计算,近3年城建税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比例平均为6.4%(根据2010—2012年《中国税务年鉴》数据计???),说维护还可以,但是建设谈不上。   2.城建税条例中的计税依据应有所改变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建税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或税基,它是以三税的实际缴纳的数额之和为计税依据的,是一种附加税。这一规定存在以下3个问题:一是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以企业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所以必然受“三税”本身的制约,特别是在拖欠、偷漏主体税种的情况下或者是购销不均衡的情况下,其收入的稳定性受到的影响是更大的。二是以“三税”实际缴纳的数额违反公平。按现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发生城建税的偷、逃税行为时才能形成对其进行补税、罚款、课征滞纳金,除此之外,当纳税人由于计算错误和少申报等其他原因而发生的少缴“三税”等情况,都不应发生城建税课征滞纳金和罚款问题,如此才符合《条例》精神。但是实缴“三税”与应缴“三税”,文字、意义和征收方法都不同,所以没有“三税”的缴纳金额也就没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额是不合理的。三是城建税对税征税不符合税收原理。从税法的征收原则和依据来看,税种设置可以对财产征税,也可以对所得额和营业收入征税,但是城建税作为一种附加税,随“三税”而征税即对税征税在原理上是不合理的。   3.城建税条例中的税率设置不合理   《条例》规定,城建税的税率实行地区差别税率。考虑到城镇规模越大,所需要的建设与维护资金越多,与此相适应,便有了根据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而从高到低不同的税率。该税创建之初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时至今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以及发展需要已完全改变,城建税的税率应重新设定了。第一,从效率原则来看,城建税可设置单一税率,便于计算征收,节约征税成本。第二,从公平原则来看,可依据不同行业对环境的破坏程度来设置差别税率,对高污染、高能耗的行业征高税,对绿色环保无污染行业征低税,体现税收调节公平。第三,从受益原则来看,虽然现行行政区划已经划分了城市市区、县城和镇的具体范围,然而实施多年的结果表明,上述划分过于笼统,且各地理解不一,在税率执行上也各异,除此之外,由于城乡一体化,城、乡结合部的存在,使得政府在税率执行上不一致,如此便必然造成税收负担不平衡,违背了城建税“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的立法精神。   (二)城建税的征管存在问题   由于城建税属于地方的固定收入,其征税对象营业税属于地方收入,消费税则属于中央税收,而增值税又属于共享税,所以其征收工作很容易脱节,不利于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此税种的征收和管理。一方面,国税和地税的测算依据不同。从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地方税务机关为完成自己的收入任务,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征税款上,不论国税是否征收增值税,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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