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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小征地范围改革试点工作问题与建议

缩小征地范围改革试点工作问题与建议   征地是农村支持国家建设,交出农民集体土地权利的过程,是公民为了公共利益做出牺牲的过程。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缩小征地范围的任务。在国土资源部的部署下,自2010年起,全国已有天津、重庆、沈阳等6个城市开展了以缩小征地范围为主要内容的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多宝贵的经验,也遇到了一些典型的问题。   一、缩小征地范围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除乡镇企业、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包括现状国有土地和国家征收的集体土地。也就是说,如果非农建设项目选址在集体土地上,只能实施征地,否则无法用地。对于一些经营性项目来讲,由于不符合征地的“公共利益”前提条件,因此陷入法律盲区。开展缩小征地范围改革试点,就是要在征地之外,创造一种新的用地模式,使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土地成为可能。此项改革的内容一是建立经营性项目性质的界定方式,二是开辟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土地的供应方式。关于项目性质界定,当前多采用专家评判法,待试点经验丰富后有望建立经营性用地目录。本文主要研究集体土地的供应问题。   二、集体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   既然是缩小征地范围,退出征地方式,那么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土地,应当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只能是使用权的让渡,包括出让、出租、入股等形式。与国有土地类似,出让将是其中的主导形式。为了与国有土地出让相区别,不妨称之为“农村出让”,大体可以分为5个过程:   第一,村委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做出出让决定,乡镇政府负责监督;   第二,村委会与建设单位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协议》,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建设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界定项目性质;   第五,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缩小征地范围??革试点的成效   与先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再实施国有土地出让的传统方式相比,农村出让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缩短了办理周期。对于一些急需开工的项目,新的用地方式更能保证工期要求。但是缩小征地范围的更大优势还在于土地价格的变化。   (一)建设单位的用地成本降低,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创业发展   根据天津等试点地区的经验,农村出让的价格通常比同条件国有土地的出让价格低50%左右,有些还可以分期缴纳。对于流动资金并不充裕的中小企业来说,采用农村出让方式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反之可证,如果农村出让与国有土地出让价格相当,建设单位当然倾向于选择同条件的国有土地。可以说农村出让之所以价格低,是因为降低了土地产权的可靠性、基础设施配套的完整性等方面的一些要求。至于建设单位如何选择,还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但无论如何选择的余地确实增大了。   (二)农民集体的土地收益提高,保障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   很多专家曾经指出,当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土地的增值收益应当返还一部分给被征地农民。采用农村出让方式后,这个问题迎刃而解,因为农民直接获得了土地的增值收益。根据天津等试点地区的经验,农村出让的价格与征地补偿费用相比高出2~3倍。最重要的是农民没有失去土地,将来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是继续出让还是收回自用,农民自主决定。一次性的征地补偿,变成周期性的固定收益,对于农民增收、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意义。   可见,通过缩小征地范围这一制度创新,实现了建设单位和农民集体的双赢,改革试点的成效是显著的,是有生命力的。   四、缩小征地范围改革中的问题和建议   笔者通过对试点相关材料的分析以及与试点工作人员的座谈,认为积极稳妥开展缩小征地范围试点工作,有下列四个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农用地转用与出让的操作顺序问题   农村出让的对象应当是集体建设用地,对于项目选址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转为建设用地后再签订用地协议,否则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然而有的试点地区在审批农用地转用过程中,要求提供用地协议作为审批要件,将转用与出让的先后关系颠倒了,不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今后有必要在政策上加以调整。   (二)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制度建设问题   实行缩小征地范围、农村出让之后,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开始形成,国有土地的一些管理制度需要延伸到农村,包括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地价评估确认制度、土地有形市场制度等,制度到位才能保证市场有序运行。另一方面,由于建设单位普遍担心村委会的信用弱于政府的信用,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保证土地权益,因此需要通过制度建设增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达到与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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