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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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   胡文红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   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类案件中,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故在执行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类案件中,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一)申请或提出   1.申请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提出   在案件执行中,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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