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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相对论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法的价值相对论
张庆庆
【摘要】法的价值的确立源于法的价值矛盾客观存在,法的价值矛盾对立统一性性决定着法的价值元素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相对性,并且使得法的价值呈现出相对独立性、多元性、相对性的属性。法的价值相对论的意义在于:在事实层面,解决法律事实纠纷;在价值层面,推进法的价值元素循环发展。
一、法的价值生成
法的价值,其实质是法律对人们需求的满足,是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判断的结果,是哲学上价值范畴在法学上的延伸。关于价值问题,无疑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即人、法和利益。虽然马克思没有明确地为价值一词下定义,但却揭示了这样的思想:价值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人、外界物和关系。[1]因为人是主体要件,其具有能动性;法是客体对象要件,是主体能动的对象;利益是社会关系得以实现的最终结果,它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法是主体人能动性的结果对象,它以观念的特殊物质形态存在。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质形态,它需要主体人的感知与能动,它与主体意识联系紧密。这样法与人的关联就构成了价值生成的对象。作为价值生成对象的法,其实质是人对自然与社会规律的认知和把握。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2]
法为价值观念及其实现系统,它需要的前提之一是法律的主体,即人。法的存在意义是它具有价值,而法的价值是人性需求的满足,是主体人对法的评价与判断的结果。法的价值是属人的,具有属人性。任何法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而产生的,而存在的。离开了人就无所谓价值,也无所谓法的价值。[3]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念与系统,而法律的主体人使法为价值观念的命题成为了可能。
价值的意义在于能够实现人的需求,人的需求的内容就是社会资源,或者说利益。社会是人与人关系及其系统的总和,而社会关系得以实现的结果是获得利益。在此,利益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为狭义上的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是物质利益以相对有形的状态存在,而精神利益则以无形的状态存在。利益的两种形态将法与人紧密联系起来,使人性需求的满足得以落实,法的存在具有了价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与载体,没有利益作为支撑的权利是虚无与空调的权利。在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下,权利人永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即永远都是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他只有获得充分的利益,并将这种利益转化成一定的权利,从而上升到法律层面,才能够维持和发展自我。[4]
人、利益、法三者为生成法的价值的三大要素,但同时也制约着法的价值元素的相互关系,使法的价值矛盾必然存在。法的价值的生成及其现实存在过程中都存在法的价值矛盾,法律价值矛盾是主体人的自身属性及其能力在驾驭法律内在状况(规律与利益)的对立统一的过程。
二、法的价值的属性
法的价值矛盾是主体人的自身属性及其能力在驾驭法律内在状况(规律和利益)的对立统一的过程,其外在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法的价值矛盾的对立统一性决定着法的价值元素的相对独立性、多元性、相对性。矛盾体的对立统一是构成矛盾体元素之间的对立统一,其必然的要求构成矛盾体的元素的相对独立为前提,就是通过分离元素实现对立统一。同时,元素的剥离、元素间的对立统一过程也证明了元素存在的多元性、相对性。因此,通过对法的“一体多维”[5]的分解与结合,法的发展规律的掌握成为了可能,从而为人类认知法律、应用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撑。
法的价值元素的相对独立性是指以能为主体意识所感知,并对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的法的属性。历史上对法的价值目标的把握说明了法的价值元素的相对独立属性。其一,价值元素是客观存在的。如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属于伦理性法,以封建的三纲五常为其精髓;欧洲的封建制法则大都确认了基督教的基本教义,属于宗教性法。而我们知道,不管是伦理道德,还是宗教教义,实际上都是当时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念,是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正义观念基本上相通的。[6]其二,法的价值元素相对存在。法律的意识与思维将满足人性的某类或某个需求与其它相对属性分离和区别,将其自身属性确定出来指导法律实践。我们可以放心不疑地确立一个一般原理说,凡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任何对象和想象所形成的任何意象,都伴有某种与之成比例的情绪或精神的活动;不论习惯会使我们觉察不到这种感觉,并使我们把它和对象或观念混淆起来,但我们通过仔细而精确的实验仍然可以很容易地把它们加以分离和区别。[7]
法的价值元素多元性是法律一体多维分解后的必然结果,是人类从不同的维度认识法律体的支撑点,其源于人类思维的特性、法的特殊性和社会资源属性。通过一体多维的方法将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人性需求出发,将法律体的内在运作规则进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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