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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共海损制度的完善
试析我国共同海损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 共同海损作为为海商法当中一项悠久且又特有的制度已经存在了两千多年,目前《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处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条约,我国的共同海损制度遵循其规则,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随着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该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分析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论文关键词 共同海损 法律制度 海运事业
共同海损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以为了大家的相同的利益作出的牺牲为中心思想。它是随着航海贸易事业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它深深的影响了世界海运的发展,并且这种影响目前还很深远。虽然共同海损制度对世界航运事业产生了不可消磨的影响,但是我们应该知道,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共同海损制度已经日益变得复杂,浪费钱财且耗时费力已经是其理算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弊端。在海上运输贸易不断革新的今天,这样那样的问题必然会不断地产生,但不可否认该制度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的未来与发展是当前学术界广泛关注的问题。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及界定
(一)共同海损范围的概念
共同海损,简单地说,就是当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危险,为了船舶与货物的共同安全所作出的有意的、合理的特殊的牺牲,如投弃货物以减轻船舶的重量、船上发生火灾时使用消防工具或凿孔灌水灭火使货物受损等,为了保全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而牺牲和开支的费用,应该由获得安全利益的财产共同负担分摊。
(二)共同海损范围的界定
由于涉及到理算问题,共同海损范围的界定历来有分歧和争议,对共同海损的争议我们大概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坚持共同利益主义,另一方坚持共同安全主义。共同利益主义被欧、美所支持,他们坚持认为共同海损应该包括为使共同航海继续进行而产生的损害与费用。它代表着船方的利益,认为诸如避难港、海上救助等为了航程安完成全所要支出的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其最终目的是用以保证船的继续航行。共同安全主义的支持者是英国,他们代表着货方的立场。强调只以共同安全为最终目的,所支出的费用才归属于共同海损。其行为产生的共同危险性、意向性以及他们的共同存在性是它强调的关键点。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双方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张。正是由于各方利益代表的不断争执,意见的不同使得人们不断地修订该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事实上,两派争执之处就在于船货双方利益之争,这是他们最大的差别,说确切了就是是否可以将类似于海上救助、避难港这些以安全完成航程为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归集于共同海损范围之内。
二、我国共同海损制度的现存状况
社会是不断变化的,国际航海事业也总是处在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为适应现代海运环境条件,我国的共同海损制度也要与时俱进。我国《海商法》以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为参照,对其简化处理制定了中国的共同海损制度。随着现如今海运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某些规定已经愈来愈不合时宜,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目前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立法内容不完善
目前共同海损制度存在很多矛盾,比如,《海商法》中对共同海损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项目没有明确的说明,而在船舶在避难港的费用和代替费用方面,第194、195条却又作了专门的规定,。此外,我国《海商法》还没有诉讼时效和理算时效的相关规定等等。由此看来,我国《海商法》迫切需要对共同海损制度做修改,并进行相关内容的补充。,由于航运业是国际性的作业,国际性造成了其不能孤立和保守,而这样做可以达到国内法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不会使中国的立法滞后于世界。
(二)理算耗时长,工作效率低下
我们都知道,当船舶发生共同海损时,人们一般都会委托专门办理海损理算业务的理算师进行理算,来确定案件的性质,主要就是指根据收集的文件和单证,对案情进行研究和调查。如果成立共同海损,则会对损失和费用按其性质进行划分和计算,并编制共同海损理算书。据人们调查,从接受理算委托到最终理算工作完成之时,理算师编制好理算书往往需要用好几年的时间,这主要是因为理算师不仅在收集证件、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而且,我国共同海损制度本身的缺陷致使规定不明,难以确定,也会导致理算工作的效率的不高,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海商法》并未规定和限制有关方提供共同海损证件的期限,最终结果是理算时间无端被延长,工作效率不高,背离了现代社会对合理化与简单化的追求。
(三)船舶保险与共同海损制度之间发展的不协调
船舶保险中,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与我国的共同海损制度在承保范围上有很大的差别,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之损失以及产生之责任进行赔偿的合同。在共同海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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