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复制发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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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复制发行”

试析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复制发行”   论文摘要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用的普及,在为人们分享智慧成果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导致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大量涌现。网络著作权的特殊性给现有的法律规定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刑法》第217条中“复制发行”的理解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新的网络环境中。如何理解和认定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是我们在数字时代背景下保护好著作权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复制发行   一、对“复制发行”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我们发现法条中的“复制发行”是一个中间没有标点符号的完整用语。这里便存在了一个理解问题:“复制发行”是指“复制或发行”还是“既复制又发行”呢?   根据: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该把“复制发行”理解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二、从规定理解“复制”与“发行”   (一)“复制”   1.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有“复制”,但是没有给出其明确的含义。   2.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定义方式,列举说明复制的方式有7种: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   3.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给出了“复制权”的定义。虽然在形式上并没有对“复制”的行为做出规定,但是我认为通过“复制权”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复制”理解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4.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5.201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方式相比于《实施条例》删去了“临摹”。   (二)“发行”   1.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发行”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2.2001年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发行权”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同样,通过对“发行权”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发行”的含义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3.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的“发行”定义与1991年的一样。   4.2003年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5.2010年的《著作权法》与01年的“发行权”规定并差别。   6.2011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三)“网络传播”   1.“两高”在2004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该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   2.“两高”在《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应该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   三、网络环境下关于“复制发行”的几个问题   (一)“将原作品数字化”可否认定为“复制”   作品信息数字化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数字技术,就是把原作品信息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处理后上传,在需要时再把数字化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形式以供使用。那么“将传统载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上传到网络”能否被认定为“复制”呢?   在“‘北京在线’侵权案”中,被告未经王蒙等六位作家的许可而将他们的作品搭载于其开办的网站——“北京在线”上传播。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将一部作品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变化了作品的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由于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数字化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所以法院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 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我们可以发现“将一部作品数字化以使用”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复制”。 (二)“暂时复制”可否认定为“复制”   相比“上传”、“下载”会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产生“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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