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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运转人员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运转人员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1-22
【正 文】
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运转人员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 (以下简称生产设施) 系指用电磁场、原子核反应等方法生产放射性物质之设施。 第 3 条 领有辐射安全证书或领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相关执业执照之人员,经完成生产设施运转训练及运转操作训练者,得填具申请表,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经由设施经营者向主管机关申请测验,经测验合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运转人员证书: 一在职证明。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相关执业执照影本。 三生产设施运转训练证明。 四生产设施运转操作训练 (含试运转期间) 证明。 第 4 条 前条之生产设施运转训练,设施经营者应将包括设施系统及运转规范 (包括正常、异常和紧急程序) 之训练时数、师资、学员名册,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训练时数不得少于五十四小时。 第 5 条 本办法之运转人员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有效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申请人得填具换发申请书,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经由设施经营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一在职证明。 二依本法规定应实施之定期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申请前六年内,接受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举办之辐射防护训练及格,合计时数达三十六小时以上证明文件;或接受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定期教育训练,合计时数达三十六小时以上证明文件。 第 6 条 运转人员证书于有效期限内遗失、损毁或变更登载事项者,申请人应填具补发申请书,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由设施经营者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其有效期限至原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第 7 条 本法施行前已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中级以上操作执照或经主管机关中级以上操作执照测验及格之人员,得填具申请书,检附操作执照或测验及格证明,经由设施经营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运转人员证书。 第 8 条 申请运转人员证书所附之各项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运转人员证书。 运转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运转人员证书: 一执行业务造成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者。 二运转人员证书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违反专职规定者。 四因执行业务犯本法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之罪者。 五其他违规行为,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运转人员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者,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 9 条 本办法所订书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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