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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侵权任法》背景下医疗纠纷处理疑难点
试析《侵权责任法》背景下医疗纠纷处理疑难点
论文摘要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已经2年多,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医疗纠纷的处理原则,法律依据,适当调整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举证原则、赔偿标准和依据,从法院诉讼角度终结了原来医疗纠纷“二元化”的处理方式,这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一大进步,但是《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仍然在立案标准、举证责任、司法鉴定中存在一些争议问题,以及冲突和矛盾,本文作者拟将工作中发现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处理的疑难点列举、分析,以期望探讨妥善的处理途径。
论文关键词 医疗纠纷立案标准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 医疗纠纷庭前调解制度
医疗纠纷的处理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医疗处理条例》出台,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时,需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患者的经济损失。
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如何处理,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需要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即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自此,我国医疗纠纷“二元化”处理方式正式形成。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终结了“二元化”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明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民事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一定的调整,随之引起案件立案标准的一定变化,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根据纠纷的不同类型,形成三种举证责任方式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掌握。同时在实践过程中,医疗纠纷的关键证据即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但是鉴定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缺乏,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鉴定程序不规范、结论不严谨、缺乏说服力。
笔者在工作中,配合法院的民事调解制度,成功调解了几十起医疗纠纷,通过医疗纠纷的庭前调解,克服了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同时有力的化解了医疗矛盾。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如何确定立案标准,避免医疗滥诉同时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其中第三款明确要求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理由包涵了存在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上看,原告起诉时应当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提供相应的依据。
实践中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很多法院都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证据,但是这个证据在实际取得上根本不可行。
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即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但是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只接受公检法及律师事务所的鉴定委托,并不接受公民个人的鉴定委托,在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前,原告无法取得公检法机关的鉴定委托,一定程度上必须依赖律师事务所,侵犯了当事人独立诉讼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需要的鉴定材料必须取得医疗机构的配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是对于医疗过错纠纷司法鉴定的根本材料——患者的住院病历,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患者无法获取。目前,对于患者获取病历资料的法律依据体现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根据该规定,患者仅能获取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而仅提供这些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机构不会接受委托人的鉴定委托,因为病历中的病程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转科记录等病历资料缺乏,造成鉴定资料的不完整。因此,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患者必须取得医疗机构的配合。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确定合法可行的立案标准,既要避免原告的滥诉滥讼,又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目前审判机关对医疗纠纷应当进一步明确规范的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确定了三种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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