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合同法》第条在保险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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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法》第条在保险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试析《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文章首先提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适用的命题,并通过两个判例的概述表明了中国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基本态度。随后文章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类情形出发,并结合保险合同的具体实际分别讨论各自情形应予关注的问题。最后文章着重讨论了《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关系及其处理。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保险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保险历来被认为是防灾减损、分担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视。保险功能的实现则有赖于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即确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制度、调整保险合同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规范。通说认为,在我国没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豍。据此,保险法与合同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规则,本文将从上述认识出发,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而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当出现《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领域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撤销制度?   二、司法实务见解:两个相关判例的态度   关于保险合同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人坚持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主张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适用;也有人强调保险法具有自身显著特点,对合同法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持有谨慎、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对此,我国司法审判人员结合审判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自己的探索和回应,下面就来分析两个相关的判例:   (一)判例一:因重大误解而判令变更被保险人   2006年11月,邹某为李某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邹某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表明被保险人是谁。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邹某,其也并未注意到。2007年5月,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故李某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邹某而非李某,李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情况,邹某认为是保险公司及自己在投保过程中产生的重大误解,并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作出如下分析:《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邹某投保时,具有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使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亦具有对邹某成立保险合同之要约予以承诺之意思表示。邹某诉称,其在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并未特别说明被保险人,且认为保险公司会按行驶证记载的内容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邹某投保时有将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将邹某作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属于双方就被保险人问题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约定为李某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加,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情势,且李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支持了邹某要求变更被保险人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且变更效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   (二)判例二:因显失公平而判令变更保险金额   A公司为其初次登记于2003年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11200元核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向A公司收取1751.71元的保险费。同时核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核定属于高保低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并认为此变更的效力仅溯及至变更时,仅需退还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对此判决,A公司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对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来计算和收取过高保费,对己而言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因素而认定保险金额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为有效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按新车购置价交纳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基于错误认识,故否定了A公司有关“重大误解”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依此收取保险费,却在保险条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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